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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年度桃簡字第151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明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桃簡字第1518號

原告
長奕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長
被告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兩造於民國106 年10月間簽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包裝耗材一批(下稱系爭耗材),貨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1萬9, 287元(下稱系爭貨款),被告已交付系爭耗材予原告為由,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下稱前案),鈞院受理後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489 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系爭貨款確定,被告嗣以系爭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8091 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被告僅交付少數護手霜、旅行組等商品,未將系爭耗材中軟管、彩盒及仿單交付原告,簽收單僅係原告下單確認單而非收貨確認單,被告自不得請求系爭貨款,且系爭耗材之內容物應由被告負責填充,系爭貨款亦應待被告填充內容物後始得連同填充費一併請求,被告既未填充內容物,自亦不得請求系爭貨款,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30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案本於系爭貨款債權,請求原告給付,嗣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貨款債權即41萬9,287元,被告嗣持系爭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貨款債權僅部分受償,於109 年8 月28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依上說明,系爭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本件訴訟已無阻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實益,本件原告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已不應准許。

四、按以裁判為執行名義,債務人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既判力之基準時之後並須為新發生之事由者,始得為之。倘異議之事由,在執行名義前即已存在,縱執行名義有所不當,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1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持異議事實係於前案事實審10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事實,依上開說明,已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縱系爭確定判決內容不當,原告既未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獲有勝訴判決,且無上開法條所定情事,自不容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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