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5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20號
- 原告
- 梁深溝即釔錩工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陳夢麟律師
- 被告
- 美琪恩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裕昌
- 訴訟代理人
- 湯偉律師
- 複代理人
- 紅沅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原告訂購20牙鴨頭等產品(下稱系爭貨物),價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7萬0,500 元,原告並依約將全部貨品送達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尚利公司。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7萬0,5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訂購規格為20牙的鴨頭,數量已不記得了,是由證人黃瑋峻收的,因為伊訂的產品有委託他做表面磨光,當時有跟原告說直接送到黃瑋峻處,因為價格、數量不清楚,所以無法對帳付款。又原告提出之收據是原告自行填寫,被告無法確認其真實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4 紙在卷為證,核與證人黃瑋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尚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公司曾向原告購買原證一到原證四的鴨頭,原告再交給我們拋光電鍍,被告當時即表示會由原告送貨給伊,拋光數量確實有195000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參以證人黃瑋峻已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是其親眼見聞,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自當可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洵屬無據。準此,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而原告均已依約將該貨物交付予被告指定之尚利公司,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貨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 年6 月17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9 年6 月27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9頁)之翌日即109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民國) │購買品項│ 數量 │金額(新臺幣)│ ├──┼───────┼────┼─────┼───────┤ │1 │107 年6 月27日│20牙鴨頭│25,000個 │47,500 元 │ ├──┼───────┼────┼─────┼───────┤ │2 │107 年7 月2 日│20牙鴨頭│65,000個 │123,500 元 │ ├──┼───────┼────┼─────┼───────┤ │3 │107 年7 月5 日│20牙鴨頭│35,000個 │66,500元 │ ├──┼───────┼────┼─────┼───────┤ │4 │107 年7 月9 日│20牙鴨頭│35,000個 │66,500元 │ ├──┼───────┼────┼─────┼───────┤ │5 │107 年7 月10日│20牙鴨頭│35,000個 │66,500元 │ ├──┼───────┴────┼─────┼───────┤ │共計│ │195,000個 │370,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