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5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98號
- 原告
- 台沅竹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儼樟
- 訴訟代理人
- 徐御淵
- 被告
- 阿鋼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錦織
- 訴訟代理人
- 丘尚文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向原告購買模具1 組(下稱系爭模具),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30萬1,720 元(含稅為31萬6,806 元,下稱系爭價金),原告已於104 年1 月16日交付系爭模具予被告,然被告於同年3 月12日僅匯款15萬元,迄未給付系爭模具剩餘價金16萬6,806 元(下稱系爭剩餘價金),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模具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80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剩餘價金逾2 年消滅時效已不得請求,且系爭模具有諸多瑕疵,被告遭第三人怡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減少價金7 萬元,致被告受有損害,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3 年11月10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模具,約定系爭價金含稅為31萬6,806 元,原告於104 年1 月16日交付系爭模具予被告,被告於同年3 月12日匯款15萬元予原告,尚有系爭剩餘價金16萬6,806 元未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卷第53頁反面),並有存摺及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5 至6 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以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乃以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而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並無必然之關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物而為販賣,即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因此取得之代價,自有前揭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自承營業項目包含模具製造(見本院桃簡卷第54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3 至4 頁),已可認定原告販賣模具為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而系爭價金既為原告販賣系爭模具之價金,自屬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而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2 年之短期時效。又原告於109 年4 月21日就系爭剩餘價金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有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2 頁),然原告於104 年1 月16日即已交付系爭模具予被告,而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價金,然從被告同年3 月12日匯款系爭模具部分價金之翌日起算原告未行使系爭剩餘價金請求權之時間,至原告109 年4 月21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剩餘價金時已逾2 年時效期間,是系爭剩餘價金請求權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以此抗辯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模具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萬6,80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