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18號原 告 鼎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元隆 被 告 福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113 年4 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5,000 元,稅後為5 萬7,750 元,並應於前一月之30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9 年3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09 年9 月30日止共積欠7 個月之租金40萬4,250 元未償,扣除前付之押租金11萬元後,已逾2 個月之租額,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11月2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是系爭租約業於109 年11月12日終止。又系爭租約於109 年11月12日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是被告除應返還系爭房屋外,並應給付自109 年11月1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5 萬7,75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8,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7,75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及民法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約,被告積欠租金未付且扣除押租金後已達2 個月租金額,原告業以起訴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將該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1月2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被告至今仍未償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並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明文,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皆為真實。準此,應認系爭租約已於109 年11月12日終止,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租金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依系爭租約應按月於前一月之30日前給付租金5 萬7,750 元,然其自109 年3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至109 年9 月30日止,尚積欠7 個月租金未付,扣除前已付之押租金11萬元後,尚欠租金29萬4,250 元(計算式:【5 萬7,750 元× 7 月】-11萬元=29萬4,250 元)。則原告此部分僅請求被告給付28萬8,750 元,同堪採取。 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系爭房屋無占用之正當權源,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占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11月13日(即系爭租約終止日翌日)起至其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7,750元,亦堪信憑。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8萬8,750 元,為定有給付期限,則被告自期限屆滿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1月13日起(於109 年11月2 日寄存於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9 年11月12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