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年度桃簡字第1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陳容蓉
- 當事人陳銘輝、郭淑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桃簡字第1630號原 告 陳銘輝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被 告 郭淑娥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秴鎰有限公司(下稱秴鎰公司)於民國108 年8 月3 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秴鎰公司交付原告包含由其負責人即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在內之4 紙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支付原告整合費用,第7 條則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訴訟法院,則系爭支票係因系爭合約書所生之訴訟,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仲介訴外人秴鎰公司與訴外人張建銘、張建煌及張建濃(下稱張建銘等3 人)就坐落新北市○○○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被告為秴鎰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合約書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於到期日提示後,均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另被告為逃避票據責任,竟以票據遺失為由,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松興分行)申報掛失止付,並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辦理公示催告程序,使北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誤將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准予公示催告,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北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在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8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秴鎰公司的負責人,依系爭合約書而簽發系爭支票,另因秴鎰公司與張建銘等3 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而系爭合約書為系爭合建契約之附帶協議,系爭合建契約業已解除,故原告不得依附帶協議向被告請求。況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原告須保證張建銘等3 人與秴鎰公司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書之內容,惟張建銘等3 人因將系爭土地設定高額貸款而遭拍賣,是系爭合建契約書已無從履行,因此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票據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一)原告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秴鎰公司於108 年1 月29日簽訂「銷售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包銷秴鎰公司與張建銘等3 人訂立合建契約所分得之房屋。 (二)張建銘等3 人與秴鎰公司於108 年2 月1 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張建銘等3 人以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供秴鎰公司興建地上9 層、地下2 層之電梯住宅大廈。 (三)原告與秴鎰公司於108 年8 月3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秴鎰公司支付原告整合費用500 萬元(土地銀行現金支票,票號:DA0000000 、DA0000000 、DA0000000 、DA0000000 )。 (四)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原告保證履行108 年2 月1 日張建銘等3 人與秴鎰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內容。第4 條約定秴鎰公司同意以分得房屋之乙戶加上車位乙位,以秴鎰公司計算之營建成本(含管銷費用)銷售予原告。第5 條約定自108 年8 月3 日簽訂日起,雙方於108 年2 月1 日(應為108 年1 月29日)所簽訂之銷售合約書廢止,餘各按相關合約內條款遵行。第6 條約定,如原告未能履行協議,自秴鎰公司提出爭議後,原告須於7 日內無條件歸還秴鎰公司500 萬元,保證人即訴外人劉啟寅連帶負歸還保證責任。 (五)被告於 108 年 11 月 4 日至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將系爭支票以遺失為由申報掛失止付,再於 108 年 11 月 5 日持掛失止付通知書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其所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北院以 109 年度審簡字第 1676 號判決緩刑 2 年並確定在案。 (六)原告分別於108 年12月2 日、108 年12月31日提示票號:DA0000000、DA0000000 支票(即系爭支票),均因存款 不足而退票。 (七)原告代理張建銘等3 人於109 年3 月11日通知秴鎰公司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八)張建銘等3 人於109 年9 月8 日通知秴鎰公司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四、 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和諧性,依誠信原則而為之,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張建銘等3 人與秴鎰公司於108 年2 月1 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張建銘等3 人以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供秴鎰公司興建住宅大廈乙情,此有系爭合建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與秴鎰公司於108 年1 月29日簽訂「銷售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約定由原告包銷秴鎰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分得之房屋,並於銷售合約書載明:「本合約為甲方(即秴鎰公司)與張建銘等3 人及原告合建契約書之延續合約」等語,是銷售合約書簽訂之日期雖早於系爭合建契約,但銷售合約書應係原告保證能夠整合系爭土地,讓地主即張建銘等3 人與秴鎰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才有可能讓秴鎰公司取得合建之房屋讓原告銷售。嗣原告與秴鎰公司於108 年8 月3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載明系爭土地經原告整合,張建銘等3 人願與秴鎰公司合作興建住宅大廈,秴鎰公司支付原告整合費用500 萬元(含系爭支票),原告保證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內容,秴鎰公司同意以分得房屋乙戶加上車位乙位,以秴鎰公司計算之營建成本(含管銷費用)銷售予原告,並自簽訂日起,雙方兩清互無糾葛,雙方於108 年2 月1 日(應為108 年1 月29日)所簽訂之銷售合約書廢止,餘各按相關合約內條款遵行等情,此觀卷附之系爭合約書自明(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原告與秴鎰公司以系爭合約書取代雙方於108 年1 月29日簽訂之「銷售合約書」,秴鎰公司以分得之房屋乙戶加上車位乙位以秴鎰公司計算之營建成本銷售給原告,而原告不再為秴鎰公司依照系爭合建契約分得之房屋從事銷售,且秴鎰公司交付原告500 萬元之支票(含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原告整合系爭土地之費用。是以,系爭合約書上雖載有「本合約為秴鎰公司與張建銘等3 人及原告合建契約書之附帶協議」等語,惟系爭合約書係秴鎰公司與原告所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則係由秴鎰公司與張建銘等3 人所簽訂,二者之契約當事人不同,簽約之日期相差將近8 個月,難認系爭合約書為系爭合建契約之附帶協議,系爭合約書應係原告與秴鎰公司另為合意,取代原訂之銷售合約書,並支付原告整合系爭土地之費用。從而,縱系爭合建契約嗣經該契約當事人主張解除,亦不影響系爭合約書之效力。 (三)又查,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保證履行108 年2 月1 日張建銘等3 人同甲方(即秴鎰公司)簽定合建契約書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合建契約係約定秴鎰公司與張建銘等3 人就系爭土地合建之分配、保證金、融資、建築成本、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施工日期及違約金等相關事宜,足見原告已完成系爭土地之整合事宜,並促使秴鎰公司與張建銘等3 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況張建銘等3 人於簽定系爭合建契約時,已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亦自陳已自行申請建造執照(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52頁反面),益證原告確業已依系爭合約書完成整合土地相關事宜。至系爭合建契約業經解除,並不影響系爭合約書之效力,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108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賴家瀅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票號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 1 │郭淑娥│108 年11月30日│108 年12月2日 │150 萬元 │DA0000000 │ ├──┼───┼───────┼───────┼─────┼─────┤ │ 2 │郭淑娥│108 年12月31日│108 年12月31日│200 萬元 │DA0000000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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