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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陳逸倫
  •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 原告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吳孟芬
  • 被告
    李育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41號原   告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訴訟代理人 兼受告知人 吳孟芬 被   告 李育霑 馬春梅 馬吉祥 張馬海灣 范海明 馬紹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馬紹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馬春梅、馬吉祥、張馬海灣、馬紹峰、馬紹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不動產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及其共用部分與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且僅有一出入口可供進出,性質上難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應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故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育霑略以: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沒有意見,僅是因現居於系爭房屋之被告馬吉祥身心狀況不甚理想,故希望實際執行變賣之程序可以和緩一點,不要突然為之,以便就被告馬吉祥妥為安置。 ㈡被告范海明略以: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主張。 ㈢被告馬春梅、馬吉祥、張馬海灣、馬紹峰、馬紹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足認屬實。又系爭不動產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共有人間有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中,被告馬春梅、馬吉祥、張馬海灣經本院通知,於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曾到場(見本院卷第66頁、第83頁),足認本件有難以協議決定分割方案之情形。是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應屬有據。 ㈡分割方案之決定: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同此見解)。 2.本件系爭建物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5 之房屋,為所屬公寓大廈內之一個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則為系爭建物就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不動產外觀照片、地籍圖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34至42頁),衡諸常理,若將系爭不動產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予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均將難以為通常之使用。故本院考量系爭不動產之整體經濟價值、使用效用、當事人之意願,並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分配公平,認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另系爭不動產變賣時,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一: ┌────────────────────────────────┐ │土地部分: │ ├─┬───────────────┬───────┬──────┤ │編│ 土地坐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號├───┬────┬──┬───┤(平方公尺)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 │ ├─┼───┼────┼──┼───┼───────┼──────┤ │1 │桃園市│桃園區 │成功│155 │2,956 │104/100,000 │ ├─┼───┼────┼──┼───┼───────┼──────┤ │2 │桃園市│桃園區 │成功│155-1 │138 │104/100,000 │ └─┴───┴────┴──┴───┴───────┴──────┘ ┌────────────────────────────────────────┐ │建物部分: │ ├─┬───────┬────────┬─────────┬────────┬──┤ │編│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 建物面積 │權利│ │號│ │ │ │ (平方公尺) │範圍│ ├─┼───────┼────────┼─────────┼────────┼──┤ │1 │桃園市桃園區成│桃園市桃園區成功│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層次面積:24.35 │全部│ │ │功段1450建號 │段155地號 │1段66之2號6樓之5 │陽台面積: 1.75 │ │ │ │ │ │ │花台面積: 1.51 │ │ ├─┴───────┴────────┴─────────┴────────┴──┤ │共有部分:桃園市○○區○○段0000○號,面積426.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7/100,000 │ │ 桃園市○○區○○段0000○號,面積1457.2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3/100,000 │ └────────────────────────────────────────┘ 附表二: ┌────────────┬─────┐ │共有人 │共有比例 │ ├────────────┼─────┤ │李育霑 │7 分之1 │ ├────────────┼─────┤ │馬春梅 │7 分之1 │ ├────────────┼─────┤ │馬吉祥 │7 分之1 │ ├────────────┼─────┤ │張馬海灣 │7 分之1 │ ├────────────┼─────┤ │范海明 │7 分之1 │ ├────────────┼─────┤ │馬紹峰 │14分之1 │ ├────────────┼─────┤ │馬紹明 │14分之1 │ ├────────────┼─────┤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7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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