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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67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678號

原告
江東錦
被告
六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規定,惟此所謂之債務履行地,須經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意思表示合致,始有此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雖主張係自桃園區匯款予被告,惟匯款地點並非兩造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依上述說明,非係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主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紙在卷可稽,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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