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6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90號
- 原告
- 有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茂庭
- 訴訟代理人
- 邱虹儒
- 被告
- 林濬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彰簡字第366 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 年11月23日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約定被告加入成為原告之加盟門市,加盟期間為自108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被告並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下稱系爭門市)使用「THE ALLEY 鹿角巷」之名義販售飲料商品,惟其所銷售之商品皆僅得由原告物流體系或原告指定之廠商統籌供應(下稱系爭契約)。不料於109 年4 月22日原告派員前往系爭門市稽查時,竟發現系爭門市有9 項原物料(詳如附表所示)為被告私下向他人訂購,此舉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則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6 項、第18條第3 項之明文,被告自應按違約之事項數目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共4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原物料均為訴外人即被告友人陳凱借放於系爭門市2 樓倉庫,非被告所有;另置於系爭門市1樓操作區之透明吸管則為被告向原告訂購,被告並無違約行為。且縱被告有違約情事,亦僅有1 次違約,原告以違約品項之數目計算違約次數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訂有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間為自108 年7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被告得於期間內於系爭門市使用「THE ALLEY 鹿角巷」招牌、服務標章,及販售原告提供之商品;系爭門市共2 層樓,1 樓前方為製作銷售飲品之櫃台及操作區,後方為貨架,2 樓則為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均為被告向他人承租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門市平面圖附卷可證(見司促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得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若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證據、情況證據或輔助證據,依經驗、論理法則之研判、推理作用,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而於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主張者,亦應負反證之責,倘僅以泛詞爭執,或所據提出之證據,無足反證原告主張事實之非真正,即應為不利被告之裁判。
⒉再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乙方(按:即本件被告,下同)販售之商品,概由甲方(按:即本件原告,下同)物流體系或甲方指定之廠商統籌供應。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向其他廠商採購進貨,否則依違約論處,有系爭契約可憑(見司促卷第18頁)。
⒊原告主張被告以非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原物料製作及販售飲品等節,業經其提出於109 年4 月22日於系爭門市拍攝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第62至65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前往系爭門市稽查之原告前員工樂可婕到庭證述:我在109 年5 月前受僱於原告,擔任營運督導乙職;在109 年4月22日我前往系爭門市稽查,檢查順序是先至店面操作區再到貨物存放區,檢查項目有店面衛生、貨物使用狀況及原物料是否均為向原告訂購等;檢查時發現系爭門市1 樓操作區櫃台內擺放之吸管、後方貨架上之椰果均非原告指定之品牌,2 樓即系爭倉庫內之茶葉、奶精粉、可可粉及檸檬汁亦同;我因此逐項將被告違約之項目拍照紀錄,並製作如鈞院卷第63頁以下所示之稽核表等語,悉無不符(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堪信非虛。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而使用如附表所示之9 項原物料製作及販售飲品等語,當足採信。
⒋被告固辯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其友人陳凱寄放,非被告用以製作飲品所用之原物料等語。然被告係因系爭門市租約即將屆期且無意繼續經營,恰陳凱欲開設飲料店並擬續租系爭門市作為店面,故同意陳凱將未來營業所需之部分原物料先行放置於系爭門市等情,為被告當庭所鑿稱(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惟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通知陳凱到庭作證後,陳凱則證以:我在彰化市○○路○00號經營名為墨爾漢堡的早午餐店,自107 年11月至12月間營業至今,從未有變更營業項目或遷移店址的計畫;我因為想開發新品項及菜單,但沒有認識的廠商且店面也不夠大,我向被告說明上情後被告表示願意協助我處理;我因此自108 年年底起寄放吸管、珍珠、可可粉、蒟蒻、茶葉、奶精粉等物品在系爭倉庫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可見陳凱與被告就陳凱寄放物品之原因、經營規劃等關鍵事項之說詞,顯然南轅北轍。再酌以陳凱為被告之友人,且與原告素無往來,當無甘冒偽證風險刻意杜撰之動機,其證詞復為被告所無異議(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應堪信實。則被告徒以前述原因抗辯其未曾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營業等語,已難驟信。
⒌另衡以陳凱於寄放物品於系爭倉庫後,因受疫情影響,故僅曾在108 年11月底左右前往系爭倉庫拿取物品數次,嗣後則因無暇開發品項而未再前往;且因物品多為食材,故其自紙箱內取物後,皆會重新封箱完整,並與被告使用之原物料分別放置,以區辨為何人之物品等節,同經陳凱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足認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果均為陳凱所有,衡理至109 年4 月22日原告稽查之日時,該等物品當仍妥善封存於紙箱內,且堆置於系爭倉庫中與被告物品有顯然空間區隔之區域。然於109 年4 月22日之系爭倉庫,不僅其內原物料全未依是否為原告指定之廠牌獨立收存,反散放於各處,多數紙箱更直接敞開未封,而處於可隨時取出內容物之狀態,甚有部分食材逕置於系爭門市1 樓後方貨架上方等情,有系爭倉庫、貨架之照片足考(見本院卷第85頁),並經證人樂可婕證述明實(見本院卷第75頁)。益見原告主張就系爭倉庫有事實上管領力之被告,係使用如附表所示之他牌原物料於系爭門市1樓製作銷售飲品等語,與客觀事證盡屬相符,與常理亦無背離之處;被告泛執友人寄放物品之舉為企免卸責之詞,咸與上開卷證相左,誠無可據。
⒍被告雖另辯以系爭門市1 樓操作區放置之透明吸管為向原告訂購而得等語。然查,被告就原告提供之吸管顏色,先稱原係透明、後變更黑色(見本院卷第86頁);其後又翻稱原告提供之吸管始終為透明及黑色併用,被告向來無從選擇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前後已有不一。則被告所辯與事實是否相符,委非無疑。況原告自106 年3 月起即已全面將吸管更換為黑色乙節,業據其提出與吸管供應商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而被告自105 年9 月起即成為原告之加盟店,且系爭門市每月飲品之銷售量,少則5,000 杯,多則可達1 萬杯等情,同經被告當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難信被告於105 年9 月至106 年3 月期間向原告訂購之吸管量,依其售出之飲品杯數,直至3 年後之109 年4 月22日仍未用罄。再顯被告辯稱系爭門市1 樓擺放之透明吸管非另向他人購買,且其營業使用之原物料無一為非由原告提供者等語,不過係臨訟狡飾之言,殊為無稽。
㈡被告應賠償之違約金數額:
⒈按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6 項、第18條第3 項約定:違反合約第12條第1 項時,屬重大違約事由;乙方若有重大違約事項,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每一事項每次乙方應給付甲方5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司促卷第20至21頁)。經查,被告有如附表所示共9 項之違約事項一節,業經論述如上。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重大違約而生之懲罰性違約金45萬元,即非全然無憑。
⒊被告雖抗辯前揭違約金之計算,應依稽查發見違約之次數及違反之條項即共1 項1 次計之等語。然原告以系爭契約與被告成立加盟關係,並允許被告使用其已建立之品牌行銷,及提供被告其內部營運資料等營業機密,俾被告得以較低之成本開展事業之舉,係原告為在競爭市場中建立與其他品牌之差異性,而運用具識別性之商標、統一之技術指導及嚴格之品質要求,藉由多據點之行銷塑造並維持獨特之企業形象而為,此觀前開指定原物料來源之約定、系爭契約第2 條、第7 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 項及第4 項、第12條第2 項、第15條第2 項等關於被告得使用原告商標、但不得損及原告商譽,原告將指派輔導人員指導,被告則應依原告規定之品項及方式調配、陳列、製作及販售門市商品,且不得擅自更改等諸多約定自明(見司促卷第16至20頁)。足見於原告之加盟體系中,品牌形象之維護至關重要,且各加盟店飲料產品之品質、風味等事涉消費者評價之事項尤屬核心。而原告指定加盟店使用之原物料均為經原告嚴格測試後採用,為避免品質參差而特意強制加盟店不得任意擇用他牌食材乙節,亦經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與系爭契約將違反此約定之行為列為「重大」違約事由此一契約體系,亦屬相合。則倘僅以「違約條項」為單位,認無論違約之品項數量多寡,因形式上僅違反1 項約定而僅構成1 項違約事項,顯然不能達原告以懲罰性違約金嚴厲遏阻被告私向其他廠商進貨之目的,反使被告得於稽查次數不頻仍之情形下,存有大量品項違約卻僅須負擔1 事項違約所生責任之僥倖,要與系爭契約之意旨有違,誠乏所據。
⒋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茲審酌上述違約金約款之性質與目的,及現今飲品銷售事業蓬勃,各家品牌如雨後春筍,市場激烈且汰換迅速,產品若出差池即可能重創品牌形象,暨被告私訂品項多達9 項,然尚無消費者因此具體對原告品牌為負面評價等各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每一事項每次4 萬元計、即共36萬元為適當(計算式:9 項違約事項×4 萬元=36萬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5 月7 日起(於109 年5 月6 日送達,見司促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詳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62頁)┌──┬────────┬──────────┐│編號│品項 │來源 │├──┼────────┼──────────┤│ 1 │原味珍珠 │天恩粉圓股份有限公司│├──┼────────┼──────────┤│ 2 │檸檬汁 │未知 │├──┼────────┼──────────┤│ 3 │吸管(粗、細) │川橋有限公司 │├──┼────────┼──────────┤│ 4 │奶精粉 │台灣雀巢股份有限公司│├──┼────────┼──────────┤│ 5 │茶葉 │大武茶葉有限公司 │├──┼────────┼──────────┤│ 6 │茶葉 │鼎榮有限公司 │├──┼────────┼──────────┤│ 7 │茶葉 │大武茶葉有限公司 │├──┼────────┼──────────┤│ 8 │可可粉 │廣原股份有限公司 │├──┼────────┼──────────┤│ 9 │椰果 │裕豐股份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