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張明宏
- 法定代理人劉貴榮、凃瑞堂
- 原告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鈤鈺企業有限公司法人、日言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99號原 告 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榮 訴訟代理人 劉政宏 被 告 鈤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瑞堂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洪巧華律師 羅謙瀠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向原告購買內圓磨床1 台(下稱系爭原始機台),簽訂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28 萬元(未含稅,下稱系爭契約價金),原告已於同年6 月22日交付系爭原始機台予被告,然被告僅給付70萬元及136 萬8,000 元價金,迄未給付剩餘價金32萬6,000 元(下稱系爭剩餘價金),又系爭原始機台於105 年1 月26日維修更換電源供應器,維修費用為6 萬6,675 元(下稱系爭維修費用,含稅,未含稅為6 萬3,500 元),系爭剩餘價金及維修費用(下稱系爭價金及費用)合計39萬2,675 元,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維修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2,6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價金及費用已逾2 年時效已不得請求,且原告於106 年4 月8 日系爭原始機台更換為同類型舊機台(下稱系爭更換機台),應予折舊或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減少價金,且系爭原始機台及更換機台均有諸多瑕疵,應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1 年3 月21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原始機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228 萬元(未含稅),其中訂金68萬4,000 元、交機款136 萬8,000 元、尾款22萬8,000 元,被告已付款70萬元及136 萬8,000 元合計206 萬8,000 元,系爭原始機台於102 年6 月22日交付予被告,102 年8 月至105 年間原告依被告反應多次維修系爭原始機台,106 年4 月8 日在兩造及第三人鼎龍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鼎龍公司)協議下將系爭原始機台與鼎龍公司所有且同時期向原告購買與系爭原始機台同類型之系爭更換機台互換。系爭更換機台嗣因鈑金漏水而於106 年8 月23日、9 月22日、107 年2 月26日、6 月7 日進行維修,系爭更換機台於108 年12月25日經原告員工檢查確認正常使用中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訂單、支票、客戶服務單及匯款申請書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4 至6 頁,桃簡卷第51至52頁、第54至121 頁)。又系爭契約價金未含稅為228 萬元,加計5 %營業稅後為239 萬4,00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206 萬8,000 元,尚積欠32萬6,000 元。另系爭原始機台於105 年1 月26日維修更換電源供應器,兩造間並簽訂維修訂購電源供應器報價單,系爭維修費用為6 萬6,675 元(含稅,未含稅為6 萬3,500 )等情,有客戶服務單、送貨單、報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107 至110 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原告於101 年3 月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2 年6 月22日交付系爭原始機台予被告,復於106 年4 月8 日將系爭原始機台更換為系爭更換機台予被告,系爭更換機台與原始機台復屬同時期生產同類型之機台已見前述,兩造於系爭原始機台更換後並未重新簽訂契約,應認兩造並無變更系爭契約價金金額之意思,是原告有關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原始機台於106 年4 月8 日交換後,被告使用1 週內沒有問題應給付系爭剩餘價金之主張(見本院桃簡卷第124 頁反面)為可採,而上開機台之更換對被告並無顯失公平,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減少價金自無理由。又被告未舉證系爭更換機台於原告維修後具有瑕疵,且系爭更換機台於108 年12月25日經原告員工檢查確認正常使用中復見前述,自難認系爭更換機台存有瑕疵,自不得減少價金。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更換機台為舊機台且有瑕疵,應折舊及減少價金云云自不可採。 ㈢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以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乃以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而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並無必然之關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物而為販賣,即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因此取得之代價,自有前揭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參照。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其為專門販售各式機械之公司(見本院桃簡卷第125 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司促卷第14至15頁),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價金既為原告販賣系爭原始機台之價金,自屬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而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2 年之短期時效。又系爭原始機台於105 年1 月26日維修更換電源供應器,兩造間並簽訂維修訂購電源供應器報價單等情已見前述,衡諸常情,兩造簽訂上開報價單之目的,應在於由原告完成系爭原始機台修繕之工作。兩造間維修契約自應認係以完成工作為目的之承攬契約,系爭維修費用自屬承攬人之報酬,亦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2 年之短期時效。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價金及費用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云云(見本院桃簡卷第125 頁)尚不可採。 ㈣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此觀民法第144 條規定自明,而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請求權是否發生或債務之履行從事磋商時,苟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債權人自得於此項構成信賴的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927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109 年5 月18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剩餘價金及維修費用,有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2 頁),而兩造約定系爭更換機台更換1 週無瑕疵即可請求給付系爭剩餘價金,系爭更換機台更換時間為106 年4 月8 日。系爭更換機台於106 年4 月9 日、19日均有維修紀錄,嗣至同年8 月24日始有維修紀錄,有服務訂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應認系爭更換機台於106 年4 月19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算1 週至27日,方屬更換後1 週無瑕疵,是系爭剩餘價金應於106 年4 月28日給付,至原告109 年5 月18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逾2 年。然原告請求系爭剩餘價金固逾2 年時效期間,惟原告交付系爭原始機台後,被告一再以瑕疵為由要求原告維修甚至更換機台,更換為系爭更換機台後,被告仍持續向原告反應系爭更換機台鈑金漏水,使原告派員於106 年8 月23日、9 月22日、107 年2 月26日、6 月7 日進行維修,原告員工於108 年12月25日亦對系爭更換機台進行檢查確認正常使用中等情已見前述,則被告上開多次要求原告維修及更換機台之行為,已足使原告信賴其需待修補系爭更換機台瑕疵完成後方得請求系爭剩餘價金,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檢查確認系爭更換機台得正常使用之日即108 年12月25日,因已無需修補瑕疵後始得請求系爭剩餘價金之信賴,而應從是日起算原告有無於相當期限行使系爭剩餘價金請求權。因此,原告於108 年12月25日2 年內即109 年5 月18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剩餘價金,自難認原告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被告抗辯系爭剩餘價金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云云(見本院桃簡卷第24頁反面),自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剩餘價金32萬6,000 元應無不合,被告前詞否認原告系爭剩餘價金請求權及為時效之抗辯,均非可取。 ㈤系爭維修費用約定給付期限為月結60天,有報價單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48頁),而自維修日期105 年1 月26日翌日起算60天,應於105 年3 月26日屆期,至原告109 年5 月18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逾2 年,且系爭維修費用為系爭原始機台之維修費用,原告自無前述需待修補系爭更換機台瑕疵完成後方得請求系爭維修費用之信賴,是系爭維修費用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以此抗辯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亦未約定利息,而系爭剩餘價金於106 年4 月28日屆期已見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而支付命令於109 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26頁),則原告請求上開債務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 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萬6,000 元及自109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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