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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郭于嘉
  • 法定代理人
    黃珠庭

  • 原告
    謝坤霖
  • 被告
    鴻承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01號原   告 謝坤霖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鴻承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珠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十七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具狀以其腿部受傷、不良於行為由,請求本院另定庭期,再由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出庭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其具體受有何等傷勢、有無達移動顯有困難之程度,咸未檢附任何事證以佐,則其空以腿部有傷為拒絕到庭之藉詞,已難逕信。況被告除法定代理人外,尚有明瞭其公司內部運作情形之實際負責人此節,復為其所自承,堪見得於本件代理被告出庭陳述者,顯非僅有「不良於行」之被告法定代理人1 人,自不能認被告前詞得作為其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正當理由。準此,為避免訴訟程序無端延宕,本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3 月14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1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8 年3 月5 日起至110 年3 月4 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6,000元(含稅及健保費),應於每月1 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9 年1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扣除前付之押租金92,000元後,已逾2 個月之租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後,被告仍未置理,原告遂再於109 年6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是系爭租約應於該函109 年6 月17日送達被告之日終止。又系爭租約於109 年6 月17日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及民法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約,被告積欠租金未付且扣除押租金後已達2 個月租金額,原告業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函並於109 年6 月17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至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經原告當庭陳明甚詳(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明文,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準此,應認系爭租約已於109 年6 月17日終止,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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