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7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10號
- 原告
- 蘇亞玲
- 被告
- 伊比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淑玲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6頁),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伊比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比利公司)簽發、由被告楊淑玲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7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伊比利公司、楊淑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二人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否認原告之債權存在外,均未另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二人雖曾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稱其否認原告之債權存在云云,並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此所辯自難憑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96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伊比利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楊淑玲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9 年6 月30日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並請求自提示日即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 背書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 │ │ │ │(新臺幣)│ (提示日) │ ├─────┼──────┼─────┼──────┼─────┼──────┤ │MA 0000000│伊比利企業股│楊淑玲 │109年6月30日│ 70萬元 │109年6月30日│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