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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722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陳逸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22號

原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邱于倢
被告
泰源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附表所示期間,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車號之高空作業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並已將系爭車輛依約交付被告使用。然被告嗣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尚積欠系爭車輛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83,968 元;另於歸還車號TS32-118、HS32-083、S26-312T車輛時遺失遙控器3 顆,而應依該等車輛租賃契約第6 條之約定,賠償原告94,500元(計算式:單價3 萬元*3顆=9 萬元,另加計5%之營業稅即4,500 元,共計94,500元)。嗣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未為給付,故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與遙控器遺失之賠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書、設備出倉單、送貨單、回艙單、統一發票影本等為據;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上情為自認,足認原告上述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83,968 元,及違反保管義務,致遙控器滅失之損害賠償94,500元,共計378,46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卷附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並未明定租金給付之時期,亦無從認定有何習慣可資依循,故本件系爭車輛之租金應依民法第439 條之規定,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而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均已屆期;至遙控器遺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故原告就上述2 項給付,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3 日(見本院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雖於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負責人王文祈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惟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則未將王文祈列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未對王文祈為訴之追加;是原告上述記載應不生對王文祈起訴之效力,而僅係其法律上之主張、陳述,故本院應無須於主文為准駁之諭知,而僅於理由中說明即可。且觀諸卷附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書,均無關於連帶保證人之約定;又「王文祈」之印文均係蓋用於「泰源興有限公司」之印文旁,依一般交易習慣,足認王文祈係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表被告訂定契約,而無另以個人身分簽名、蓋印擔任連帶債務人之行為。而被告與王文祈在法律上之人格互異,法律亦無當法人與他人締約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連帶債務人之明文規定,則原告主張王文祈應與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應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同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車號S00-0000X 號高空作業車租金部分,因本院無管轄權,爰另行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車號    │租賃期間                    │租金      │
├──┼────┼──────────────┼─────┤
│1   │S19-625T│108年8月23日至108年9月22日  │8,400元   │
│    │        ├──────────────┼─────┤
│    │        │108年9月23日至108年10月22日 │8,400元   │
│    │        ├──────────────┼─────┤
│    │        │108年10月23日至108年11月22日│8,400元   │
│    │        ├──────────────┼─────┤
│    │        │108年11月23日至108年12月22日│8,400元   │
│    │        ├──────────────┼─────┤
│    │        │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1月20日 │7,850元   │
├──┼────┼──────────────┼─────┤
│2   │S32-09AT│108年8月23日至108年9月22日  │21,000元  │
│    │        ├──────────────┼─────┤
│    │        │108年9月23日至108年9月30日  │5,603元   │
├──┼────┼──────────────┼─────┤
│3   │S19-2525│108年9月5日至108年10月4日   │8,400元   │
│    │        ├──────────────┼─────┤
│    │        │108年10月5日至108年11月4日  │8,400元   │
│    │        ├──────────────┼─────┤
│    │        │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4日  │8,400元   │
│    │        ├──────────────┼─────┤
│    │        │108年12月5日至109年1月4日   │8,400元   │
│    │        ├──────────────┼─────┤
│    │        │109年1月5日至109年1月20日   │4,486元   │
├──┼────┼──────────────┼─────┤
│4   │S19-685T│108年9月9日至108年10月8日   │8,400元   │
│    │        ├──────────────┼─────┤
│    │        │108年10月9日至108年11月8日  │8,400元   │
│    │        ├──────────────┼─────┤
│    │        │108年11月9日至108年12月8日  │8,400元   │
│    │        ├──────────────┼─────┤
│    │        │108年12月9日至109年1月8日   │8,400元   │
│    │        ├──────────────┼─────┤
│    │        │109年1月9日至109年2月4日    │7,289元   │
├──┼────┼──────────────┼─────┤
│5   │S26-312T│108年8月24日至108年9月23日  │14,700元  │
│    │        ├──────────────┼─────┤
│    │        │108年9月24日至108年10月23日 │14,700元  │
│    │        ├──────────────┼─────┤
│    │        │108年10月24日至108年11月23日│14,700元  │
│    │        ├──────────────┼─────┤
│    │        │108年11月24日至108年12月23日│14,700元  │
│    │        ├──────────────┼─────┤
│    │        │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1月21日 │13,730元  │
├──┼────┼──────────────┼─────┤
│6   │TS32-118│108年12月5日至109年1月4日   │21,000元  │
│    │        ├──────────────┼─────┤
│    │        │109年1月5日至109年1月20日   │11,205.5元│
├──┼────┼──────────────┼─────┤
│7   │HS32-083│108年12月5日至109年1月4日   │21,000元  │
│    │        ├──────────────┼─────┤
│    │        │109年1月5日至109年1月20日   │11,205.5元│
├──┴────┴──────────────┴─────┤
│                                        合 計:283,969元│
│備註:                                                  │
│一、第6 項第2 行與第7 項第2 行以同一發票合併計算營業稅,│
│    故有不足1 元部分。                                  │
│二、附表金額係以原告所提統一發票為據,其請求被告給付其中│
│    283,968 元,未逾附表所示合計金額,自為所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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