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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7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陳容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29號

原告
李義君
被告
大石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德貴
訴訟代理人
魏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晚間6 時26分許,駕駛其配偶即訴外人賴佳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台66線快速道路往觀音區方向行經26.3公里處內側車道時,遭後方同向由訴外人巫炳鏠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被推撞前車後,再撞向左側護欄,並且翻覆受損,經原廠判定系爭車輛為全損,故需向友人借用車輛並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交通費用,原告並因而受有頸椎、右肩、四肢多處擦傷(下稱系爭傷害),且原告配偶當時懷有七個月身孕坐在系爭車輛後座也有受傷,原告擔心配偶及胎兒之安危,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巫炳鏠雖於事故發生後之108 年5 月24日死亡,然斯時巫炳鏠為被告之受僱人,且係因執行職務所致上開事故,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639 元、交通費7 萬元、慰撫金109,160 元,共179,799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7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然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無權請求交通費,另慰撫金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規定。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判表、現場圖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14至 1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7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巫炳鏠駕駛肇事車輛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事發當時巫炳鏠係受僱於被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一)醫藥費:得請求639 元。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639 元等情,業據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得請求0 元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全損,而有向訴外人陳瓊子租借車輛使用之必要,並提出借車協議書、汽車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惟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縱因本件事故造成全損,而需另行支出租用車輛之交通費用,亦應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請求,而非原告所得主張。況原告亦自陳其配偶已另案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只請求原告個人的部分(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三)慰撫金:得請求9,000 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侵害其身體、健康,堪認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得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醫療業,月薪約6 萬元等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並提出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網路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另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以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9,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大石門公司賠償之金額為9,639 元(計算式:639元+9,000 元=9,639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78頁送達證書)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39 元,及自109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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