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7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51號
- 原告
- 黃玉英
- 被告
- 喬比有限公司
- 被告
- 伊比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楊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喬比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陸佰元,及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各項金額自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伊比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元,及自如附表編號三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喬比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告伊比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喬比有限公司(下稱喬比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A),與被告伊比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比利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B),屆期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除被告伊比利公司曾清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外,其餘票款至今皆未獲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憑(見司促卷第5 至7頁)。至被告雖前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僅泛稱否認有債務存在,未具體指明有何抗辯事由;且於本院審理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再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明文,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分別簽發系爭支票A、系爭支票B,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喬比公司給付系爭支票A票款合計56萬2,600 元、請求被告伊比利公司給付系爭支票B尚欠之票款8 萬7,500 元(計算式:18萬7,500 元-10萬元=8 萬7,500 元),及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 票面金額 │ 票號 │ │ │ │ │ │ (新臺幣) │ │ ├──┼───────┼───────┼───────┼──────┼─────┤ │ 1 │喬比有限公司 │109 年4 月29日│109 年4 月29日│ 50萬元 │LF0000000 │ ├──┼───────┼───────┼───────┼──────┼─────┤ │ 2 │喬比有限公司 │109 年6 月18日│109 年6 月18日│6 萬2,600 元│LF0000000 │ ├──┼───────┼───────┼───────┼──────┼─────┤ │ 3 │伊比利企業 │109 年6 月16日│109 年6 月16日│18萬7,500 元│MA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