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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73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汪智陽

原告
隆陞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景皓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代理人
許哲銓律師
被告
艾可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季橖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文,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李季橖,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機械設備與零件產製為主要營業項目,被告則為訴外人崴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立公司)之設備經銷商,訴外人馬定堂即定富企業社於107年7月2日,以隱名代理原告之方式,向被告購買崴立CNC立式銑床(機型代號:AQ1265,下稱系爭銑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7萬6,500元,並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兩造並約定以18萬元之報酬,由被告就原告所購買之VQ1060主軸(下稱系爭主軸)為修復,而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遂於系爭合約第9頁之特別附件第17點記載有「VQ1060主軸維修件」等語,並約定係以原件修復為履約方式。詎料,被告送回其所維修之系爭主軸維修件時,係以料號完全不同之整新品更換,兩造遂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雙方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179 條規定,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將所受領之報酬18萬元及系爭主軸維修件(客觀價值12萬元)返還原告,然被告竟拒不返還,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⒈系爭合約為被告與訴外人馬定堂即定富企業社所簽訂,原告與馬定堂前為合作夥伴,馬定堂向被告購買系爭銑床時方約定交貨地點為原告設址處,嗣因馬定堂與原告間結束之合作關係,馬定堂遂將系爭銑床出售予原告,故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與馬定堂即定富企業社,原告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⒉原告雖主張馬定堂為隱名代理,然被告就此事予以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出支付给價金予定富企業社之相關證據;另原告所簽發之定金支票,僅為定富企業社給付價金之方式,而買受人持他人之「客票」交付出賣人作為價金給付,於交易實務上亦所在多有,無憑此認定原告與定富企業社間有隱名代理的關係存在,亦無從憑此認定系爭合約之實質當事人為原告;且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業已自認購買系爭銑床所需貸款係由定富企業社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貸,倘事實上真係原告購買,所需款項應由原告自行貸款即可,原告所稱顯與一般交易實務有悖。

⒊綜上,被告否認馬定堂為原告之隱名代理人,原告主張解除合約及返還修繕費用即屬無據。

㈡系爭合約未約定就系爭主軸為維修:

⒈原告雖稱於106年11月曾向被告購買機器,遂於系爭合約內約定以18萬元修復,且約定原件修復為履約辦法,成立承攬契約,並強調不能以整新品置換,而僅係於書面形式上合併於系爭合約云云,惟系爭合約為被告與馬定堂間所簽之單純買賣合約,與修繕主軸培林無涉,原告所言皆未提出任何證明,且被告亦否認有此約定。又系爭銑床之買賣價金為307萬6,500元,原告請求返還18萬元之報酬依據,以及所謂客觀殘值為12萬元之依據,均未見原告有任何解釋,若原告請求被告修繕主軸而成立承攬關係,直接就此成立承攬契約即可,何須另找人頭以買賣合約形式包裝修繕承攬之實,此實與一般交易慣例有所扞格。

⒉兩造間雖有就系爭主軸维修另行約定,惟此為雙方另外成立承攬關係,與系爭合約並非同一件事,(兩造曾於107年間曾就系爭主軸約定维修,並約定係以「交換整新品」方式,即係被告向崴立分公司購買主軸之整新品,再將該整新品安裝裝於原告之機器設備,被告則將其拆下之原主軸送回崴立公司,待崴立公司维修完成後,作為下一位交換主軸整新品之客戶使用。

⒊嗣原告又向崴立公司購買全新之主軸,崴立公司為原告安裝全新主軸後,便將該主軸整新品带回,是原告若欲取回該整新品應請求崴立公司返還,詎原告竟向被告要求給付購買全新主軸之價金,並要求將拆下之主軸整新品返還予原告,然然兩造間之主軸維修承攬關係,於被告依約為原告交換整新品後即已維修完成,原告與崴立公司簽立之主軸買賣法律關係,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返還主軸整新品予原告之義務,更遑論給付原告向崴立公司購買全新主軸之價金。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6頁):

㈠系爭合約記載買方(甲方)為定富企業社,登載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第五條交貨地點定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第六條付款條件約定於簽訂契約時,甲方應給付簽約訂金)88萬元;第9頁之特別附件項下第17點記載有「VQ1060主軸維修件」等語。

㈡原告曾簽發如原證二所示,以被告為受款人,票面金額為88萬元之支票。

㈢訴外人崴立公司之員工廖國雄曾於109年6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季橖稱:「主旨:北區(桃園八德)-隆陞)」舊品主軸維修案(客戶拒收);內容:季橖好:關於北區(桃園八德-隆陞)舊品主軸維修案說明』1.電話中告知,拆下舊品主軸於0000-00-00北區服務送至客戶處,但客戶拒收,直言這是和你之間的問題和崴立無關。2.客戶請你親自將主軸載去協商」。

㈣被告已依約將系爭設備運至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交貨地點,並將系爭設備安裝完畢,且經驗收完成。

㈤系爭契約價金3,076,500元已依約給付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

㈠本件原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是否有隱名代理規定適用?

㈡系爭契約是否有約定就系爭主軸為維修?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不當得利,和主軸原件殘值12 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是否有隱名代理規定適用?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見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2160 號民事裁判要旨)。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訴外人馬定堂即定富企業社隱名代理原告所簽,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觀諸卷附系爭合約固記載:買方(甲方)為定富企業社(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惟據馬定堂於本院具結證稱:「請提示原證一契約書,請問證人是否有看過這份買賣合約書,是你本人簽的嗎?)有看過,上面簽名是我親簽。」、「(請問證人定富企業社實際上是你要跟被告公司買賣機件、維修機台?)我有要買賣機台,但維修機台是原告公司。」、「(那為何由你代替原告公司與被告簽署買賣契約關於維修機台的部分?)因為當初原告跟被告不知為何,無法以原告公司的名義去做機台維修,原告公司法代曹先生才會委由我做機台維修的定約。」、「(請問原告公司法代曹先生委託你與被告公司簽約,被告公司當時的法代李季橖是否知情?)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免反面至56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言,足認馬定堂應係以代理原告之意思,而以自己名義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且該代理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明知,應認渠等成立所謂「隱名代理」,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存在於兩造間,洵屬可採。

㈡系爭合約是否有約定就系爭主軸為維修?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定當事人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第1231號、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是契約書不過係證明契約存在之證據方法之一,如兩造確已就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已成立,縱使兩造未簽訂契約書,亦不妨礙契約之成立。而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於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允為報酬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成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合約為兩造所簽,已如前述,而系爭合約第9頁之特別附件項下第17點記載有「VQ1060主軸維修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堪認兩造已就系爭主軸之維修有約定,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所示,原告法定代理人稱:「一開始你跟我說拿我的主軸送修16萬工資2萬,然後你送回來的不是我原本的主軸,是翻修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與證人馬定堂於本院證稱:「(請提示原證一第9 頁,請問第17項顯示VQ1060主軸維修件就是你所述原告委託你向被告公司訂做主軸維修工作的約定嗎?)是。」、「(你有印象主軸維修工作的計價嗎?)18萬。」、「(請問證人有印象在維修主軸的約定上,原告與被告有講好是原件維修,不能使用整新品嗎?)有,當時被告法代李季橖向原告法代曹先生說用原本的零件去維修,但後來維修回來後發現並不是原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及背面),相互勾稽前開證據,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有約定以18萬元之報酬,由被告就原告所購買之系爭主軸為原件修復,而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至被告固辯稱:系爭合約未約定就系爭主軸為維修云云,惟承攬契約屬諾成、不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承攬契約。準此,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既已盡適當證明之責,被告既未就其所辯等節善盡快舉證責任,是被告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不當得利,和主軸原件殘值12 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有約定以18萬元之報酬,由被告就原告所購買之系爭主軸為原件修復,已如前述,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所示,原告法定代理人稱:「一開始你跟我說拿我的主軸送修16萬工資2萬,然後你送回來的不是我原本的主軸,是翻修品,然後我跟你說那我不要修了,拆掉,原本的主軸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季橖對此亦未表示異議,與證人馬定堂於本院證稱:「(曹先生發現後有即時向被告說要解除維修部分的契約嗎?)有,李先生在電話中有同意要退還18萬。當時通電話曹先生開擴音,我在場。」(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堪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承攬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而被告未將所受領之18萬元報酬及系爭主軸返還原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8萬元及系爭主軸予原告。

⒊至原告雖主張:兩造解除契約後,被告無法返還系爭主軸,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應償還客觀價額12萬元云云,惟並未證明被告有不能返還系爭主軸,而須償還價額之情事。另觀諸證人即崴立公司服務部經理廖國雄於本院證稱:「(當時更換下來的主軸如何處理?)幫原告換下來的主軸就暫時放在我們公司。」、「(這隻最初從原告公司拆下來的舊主軸現在在哪裡?)目前還在我們新竹廠。」、「(剛剛看到的附件三第二點有提及客戶請你親自將主軸載去協商,請問被告公司有將該主軸載回去與原告協商過嗎,還是一直擺在你們公司新竹廠?)主軸還在我們新竹廠,但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沒有協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及背面),依上開證述情節可知,系爭主軸自原告公司更換後,即一直放置於崴立公司處,即難認被告有不能返還系爭主軸之情形。此外,原告亦未證明系爭主軸有何不能返還原告之情事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價額(原告並未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主軸原件,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主軸原件之客觀殘值),並無法律上之依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8頁)之翌日即110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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