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84號原 告 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歐亭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呂童阿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5 萬9,5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 萬9,704 元,經本院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已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紙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