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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
    姚懿珊
  • 法定代理人
    陳敬元

  • 原告
    元麒餐飲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聖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852號原   告 元麒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敬元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黃聖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雖依原告據以請求之BOOM炸蛋蔥油餅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第16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至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審理,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加盟契約附卷可稽,衡諸經驗法則,被告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參被告住居所所在地為彰化,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提出之聲請狀在卷可考,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彰化,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再原告為法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加盟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兩造合意之桃園地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桃園地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彰化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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