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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汪智陽
  •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 原告
    冠億交通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曾良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19號 原   告 冠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賴宗文 被   告 曾良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車輛TBE-573 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0月1 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以被告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交付予被告為營業使用。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2 款之規定,如被告未定期檢驗,或未按約定日期交付系爭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如仍不予處理,原告得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並至監理機關登錄契約終止。詎被告未依約就車輛之年度定期檢驗為檢驗,亦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停車費、通行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7 日內繳納,期滿後將逕予終止契約,然被告未依期給付,故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0條第1 、2 款之約定,返還系爭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結案對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乙方(即被告,以下同)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付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做盈虧結算。」、「乙方(即被告,以下同)如數備款。」「乙方(即被告,以下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以下同)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管轄監理站登錄契約終止。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系爭契約第6 條、第20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契約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營業車輛TBE-573 號之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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