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58號原 告 吳美枝 被 告 南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意雅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秀英,嗣變更為徐意雅,並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頁),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下稱197 號)1 樓之6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住戶,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母陳秀珠,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為被告,系爭房屋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因197 巷1 樓之3 排水管破裂以及被告於同年月8 日將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室排水管從3 支改為1 支,造成排水不易致系爭房屋淹水,造成系爭房屋廚房內原告所有置物櫃木板(下稱系爭置物櫃)變型損失新臺幣(下同)3,500 元。另因109 年3 月15日197 巷1 樓之3 外系爭社區公共管線即消防水管(下稱系爭消防管)破裂,致系爭房屋淹水,系爭房屋內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更換或維修前之原本物品(下稱系爭原本物品)因淹水而損壞,更換或維修為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支出13萬7,023 元,原告復因109 年1 月13日、3 月15日、18日淹水跌倒受有左側踝部及尾椎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3 萬4,500 元,原告因而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開損害合計27萬5,023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0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8 年5 月7 日、8 日、109 年1 月13日系爭房屋並未淹水,109 年3 月15日系爭房屋僅淹水1 、2 公分,且系爭消防管破裂為不可抗力,被告無過失,另系爭傷害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母陳秀珠,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為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社區管委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6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置物櫃部分: 證人陳秀珠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系爭房屋108 年5 月7 日、8 日淹水,淹到系爭房屋內家具,我有去看,然另證稱系爭房屋哪裏淹到水不記得,我身體不好沒有進去看,只有在外面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前後明顯不一,自難採信。況且原告另主張陳秀珠因系爭房屋108 年5 月7 日、8 日淹水而向系爭房屋所在轄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報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2頁),然上開派出所警員表示108 年5 月間未受理系爭房屋淹水報案紀錄,有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自難認系爭房屋於108 年5 月7 日、8 日曾經淹水,則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108 年5 月7 日、8 日曾經淹水並造成系爭系爭置物櫃損壞,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系爭置物櫃損害3,500 元云云,自不可採。 ㈢系爭原本物品部分: ⒈證人李再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在109 年3 月15日通知伊系爭房屋淹水漏電,叫伊修理水電,伊於同日前往修理,系爭房屋是一個套房,有一個客廳、一個浴室及臥室、一個廚房,伊看到整個房間滿滿都是水,高度大概有15公分左右,電器、電腦及分享器在冒煙,水淹到搖擺機、衣櫥2 、3 個、飲水機、小電器補蚊燈都淹,伊當天先去斷電讓原告清理完畢,隔天才去修理。當天淹水原因為系爭消防管鏽蝕破裂漏向197 巷整條巷道,系爭房屋在最後面、位置最低,所以全部的水灌到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證人即被告當時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呂水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消防管為系爭社區公共管線多少有生鏽,於109 年3 月15日突然爆裂,水很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核與系爭社區109 年3 月份財務報表,其中109 年3 月16日支出明細記載:「清除197 1F之3 消防水管破裂積水工資」、「…抽水機排除積水」等文字,有上開財務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109 年3 月15日系爭消防管周圍淹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9頁),足認系爭房屋於109 年3 月15日因系爭社區公共管線即系爭消防管鏽蝕破裂水大量湧出而淹水。又被告應定期檢測系爭社區公共管線及於管線有腐蝕現象而有維修或更換之義務,被告未定期檢測以及維修,致系爭社區公共管線即系爭消防管鏽蝕破裂而淹水,自有不作為之過失,被告抗辯系爭消防管破裂為不可抗力云云,自不可採。被告過失之不作為行為,對系爭消防管淹水所致原告財產損害,自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⒉系爭原本物品為原告所有,業經證人陳秀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 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又依上開證人李再生有關109 年3 月15日淹水造成電器、電腦、分享器、搖擺機、衣櫥、飲水機、補蚊燈等物品損壞之證述,核與原告所更換或維修如附表編號8 、9 、11、12、15、16所示物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於同年月16日拍攝之補蚊燈及分享器等物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9 至122 頁)。至於證人呂水鐘、證人即被告當時監察委員(下稱監委)黃簡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 年3 月15日系爭房屋僅淹水1 、2 公分,沒有看到淹到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然呂水鐘、黃簡美分別被告當時主委及監委,對於系爭房屋因系爭社區公共管線淹水有利害關係,自有偏頗被告之可能,且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日二人主要在處理系爭消防管漏水、掃水問題,自存有未仔細觀察系爭房屋實際淹水情形及淹水物品之可能,自應以證人李再生上開證述較為可採。另附表編號17、11、13、12所示之物維修或更換日期分別為109 年3 月16日、20日、4 月10日、22日,有電子發票、新加坡商傲勝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維修單、小太陽資訊有限公司維修紀錄單及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 頁、第13至15頁),均在系爭房屋109 年3 月15日淹水之後,又當日系爭房屋內臥室及客廳均淹水,高度15公分左右已見前述,而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床頭櫃等物品,均為臥室及客廳常見物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原本物品均係在109 年3 月15日淹水後泡水6 個小時受損(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自足採信。另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 至13、15至17所示物品購買或零件更換金額均為購買新品或更換全新零件金額,原告復未舉證上開各編號原本物品購買時間(見本院卷二第63頁),而原告自承自94、95年即已居住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二第87頁),上開各編號原本物品自非新品,且已使用一定期間,至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購買時間為107 年2 月21日,有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109 年3 月15日亦已逾2 年,從而系爭原本物品均應折舊,並考量系爭物品使用情形不明等一切因素,本院認應以原告主張之金額1/10予以折算系爭原本物品回復原狀之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搖擺機修理費用9,650 元,其中300 元為工資、編號17所示網路修復費用6,100 元,其中工資為5,000 元,有上開維修單及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5頁),上開工資既不應折舊,自不予比例折算,從而系爭物品請求金額扣除上開工資後,依上開比例折算,加計毋庸折算之工資,認定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載金額為系爭原本物品回復原狀之費用,總計為1 萬8,473 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 ㈣系爭傷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1 月13日、3 月15日、18日淹水跌倒受傷,支出醫藥費3 萬4,500 元云云,然查,原告雖提出其因左側踝部、尾椎挫傷於109 年1 月13日至龍群骨科診所門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80頁),且證人陳連珍並出具書面陳述系爭房屋廚房陽台地板於109 年1 月13日都是肥皂水(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然上開陳連珍書面陳述既未經兩造同意,並經具結、認證,自不得採為證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當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於109 年1 月13日淹水,自難認系爭房屋於109 年1 月13日淹水,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於109 年1 月13日淹水而受有上開傷害自不可採。證人簡漢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原告在109 年3 月15日因系爭搖擺機泡水要移去屋外而搬搖擺機,過程中因搖擺機太重而砸到原告的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然原告受傷原因係因搖擺機太重掉落所致,自難認與系爭109 年3 月15日淹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109 年3 月15日受傷所生損害之賠償。證人李再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跟我講其在109 年3 月15日之後因系爭房屋排水管冒泡,且沒有開燈,不小心滑倒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證人王宏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9 年3 月18日有看到原告腳踝受傷,原告在系爭社區管理室講她因為系爭房屋地板淹泡泡滑倒而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原告並提出其109 年3 月18日至廣祐中醫診所治療左足踝挫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8頁),然證人李再生及王宏進上開原告受傷經過之證述既係聽聞自原告,實質上仍屬原告單方面之陳述,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109 年3 月18日受傷係因系爭房屋淹水所致,自不得請求該日受傷所生損害之賠償。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系爭傷害所生醫療費用3 萬4,5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自不足採。 ㈤基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 萬8,473 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8,473 元及自109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