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汪智陽
- 法定代理人楊順營
- 原告九龍租賃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永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40號 原 告 九龍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營 被 告 陳永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市大溪區,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1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偉倫於109 年4 月30日19時6 分許,駕駛車號ALP-0627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61公里500 公尺處內側車道時,自後追撞同向在前內側車道隨前車煞車停駛由訴外人徐平所駕駛之車號9385-K7 號自小客車,適有被告無照駕駛車號DM-7921 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同向在前隨前車煞車停駛由訴外人高啟倫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RBW-1913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向前推撞隨前車煞車停駛由訴外人簡德旺所駕駛之車號0396-H7 號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吊費8,600 元;又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而有14個月無法出租,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22萬4,000 元(每月16,000元×14月= 22萬4,000 元) ;且因被告不願出面洽談,致原告支出估價費3,500 元及保管費21,000元(每月1,500 元×14月= 21,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調解時,調解委員說20萬,原告說不行,現在連租金損失都要伊負責,伊無法接受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駕車不慎之過失,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賠償原告257,100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亦有規定。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沒有汽車駕照;當時我正常行駛,突然看見前方車輛急煞停,我亦跟著踩煞車,但仍來不及撞上前車RBW-1913租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而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373號卷第43頁),是堪認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佐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陳永錦於夜間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反面),亦同本院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拖吊費8,6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委請車行將系爭車輛拖至修車廠,因而支出拖吊費用8,6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在卷足憑(見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373號卷第20頁及背面),核屬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8,6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租金損失22萬4,000 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租車公司,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有14個月無法出租,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22萬4,000 元,固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373號卷第24至25頁)。惟查,依原告所提修理費用評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可知系爭車輛修復所需工時共183 小時,則以每日工時8 小時計算,再加計系爭車輛之交修與交車之合理時間,則系爭車輛修復所需天數為1 個月,應認原告請求1 個月租金損失16,000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雖再謂其為等候被告遲遲不願意協商,共計14個月無法出租等語。然系爭車輛之維修本即非以被告同意為其要件,原告基於個人未來求償便利之考量,而未即時修復車輛,可認乃其自行評估後所為決定,縱因而徒增未能出租車輛之日數,仍非可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然損失。是而原告所主張縱認屬實,亦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主張,應難信取。 ⒊估價費3,500元及保管費21,000元: 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09 年5 月5 日起之14月間,因放置於車廠未維修而生估價費3,500 元及保管費21,000元,固據其提出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惟此部分之支出,係取決於原告自行決定暫不維修系爭車輛,已如前述,要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該費用之支出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無關,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估價費3,500 元及保管費21,000元,共計24,5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4,600元(拖吊費8,600 元+租金損失16,000元=24,6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9 年8 月21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9 年8 月31日生效,見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373號卷第59頁)之翌日即109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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