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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陳逸倫

  • 原告
    彭星華
  • 被告
    徐泓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60號原   告 彭星華 被   告 徐泓渝 訴訟代理人 曾世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747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27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3日晚間9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以下道路均為同市同區)圳岸街由南向北往南山北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油管路2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此注意,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而此時原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油管路2 段由東向西往海山東街方向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手肘撕裂傷約1 公分、左腹壁挫傷、左肩膀挫傷、左小腿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及原告隨身配戴物品亦因而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㈠原告因上述傷害,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30 元。 ㈡原告任職於義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資為1,705 元;因本件所受傷害,計有17日無法工作,因而損失薪資收入28,985元(計算式:1,705*17=28,985)。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萬元。 ㈣系爭機車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318,857 元(含工資25,000元、零件293,857元。 ㈤因本件事故,致原告隨身配戴之安全帽1 頂、電鍍銀鏡片1 只、手套1副毀損,因另購新品,支出19,600元。 ㈥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89,4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工作損失、慰撫金之金額沒有意見,但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認被告僅應負70% 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應折舊計算零件現值。至於安全帽、鏡片、手套等物品,無從認定為本件事故中所毀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3日晚間9 時17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圳岸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圳岸街與油管路2 段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並直行進入交岔路口;此時原告則騎乘系爭機車沿油管路2 段由東向西行至設有閃光黃燈之同一路口,亦直行進入交岔路口,2 車因而於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上述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之事實,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747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案卷,核閱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歷次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等確認無誤,足認此情屬實。 ㈡過失責任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21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所規定。 2.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發路口於被告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見偵字卷第27、33頁),是被告行經事發路口時,本應於路口前煞停,等待其他行向車輛優先通過後,始能起步續行;然被告卻疏未為此注意,未為停止而繼續直行進入事發路口,致本件碰撞事故發生,應已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依前述說明,就原告因而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3.然又依前述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本件事發路口於原告行向亦設有閃光黃燈(見偵字卷第27、35頁),是原告於行經事發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確認車前狀況安全無虞後,再行通過路口。但依原告警詢中所述,其事發時行車速度約為45公里/小時(見偵字卷第13頁);且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之事故後二車停止位置,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兩造均已即將通過交岔路口,然原告卻於同次警詢中陳稱其於碰撞前並未看到肇事車輛,自難認其已為適當之減速及注意,足認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路權歸屬、雙方駕駛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情狀,認本件由被告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30% 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故被告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依此比例減輕之。 ㈢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即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030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8,985元之事實,已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明不爭執,僅主張因原告與有過失,而應予減輕賠償金額(見桃簡卷第36頁反面,與有過失之計算詳如後述),足認屬實。故原告就此部分受有31,015元之損害(計算式:2,030 +28,985=31,015),應可認定。 2.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就本件侵害行為之歸責態樣;原告受有體表挫傷、撕裂傷等傷害之加害程度;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桃簡卷第21至25頁)、勞保查詢資料所載之薪資收入(見桃簡卷第26至30頁)、兩造於前案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 、1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 萬元尚屬適當,且被告就此金額亦表明沒有意見,僅主張因原告與有過失,而應予減輕賠償金額(見桃簡卷第36頁反面,與有過失之計算詳如後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3.車損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系爭機車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為318,857 元(含工資25,000元、零件費用293,857 元)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25頁),足認屬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於108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桃簡卷第40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 年9 月13日,已使用9 月,則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其現值應為175,72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25,000元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200,726 元(計算式:25,000+175,726=200,726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主張應以同年份中古車之市場售價與新車售價之比例計算折舊,然而物之修復費用之賠償,乃是回復財貨之「物理性原狀」,其中零件之折舊計算,係計算物之持有價值,與尚涉及供給、需求等市場機制運作之交易價值本有不同,尚難互為援引、混合計算,原告此節主張應非可採,附此敘明。 4.隨身物品毀損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事發時隨身配戴之安全帽1 頂、電鍍銀鏡片1 只、手套1 副均因本件事故而毀損,因另購新品,共計支出19,600元;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卷存資料,無法認定該等物品有因事故而受損等語。經查,依上述刑事案件所存現場照片、原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等證據,均未顯示上開物品有於本件事故受損之情形。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提出商品訂購/維修單1 紙為據(見附民卷第27頁),然觀諸該單據之記載,該等物品係原告於本件事發將近2 月後之108 年11月9 日購買,尚難當然認定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等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即無從責令被告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並依原告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予以減輕後,本件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176,219 元【計算式:(31,015+20,000+200,726 )*70%=176,219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 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前述176,219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與本金同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範圍內,應僅生促使本院行使該職權之效果,無庸另行准駁;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3,857×0.536×(9/12)=118,1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3,857-118,131=175,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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