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姜林靜惠即禾濰室內裝修企業社、人本照明有限公司、黃美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89號 原 告 姜林靜惠即禾濰室內裝修企業社 被 告 人本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文 訴訟代理人 于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89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一紙返還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324,203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第2項請求確認票面金額25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2 項所規定之情形,惟兩造不抗辯本院適用簡易程序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7日,就被告位在桃園市○ ○區○○路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提供 報價日期為109年9月7日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並 與被告簽立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而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原告並簽立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與被告,以作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由原告負責裝修系爭房屋,並約定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35,872元,然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施工期間,被 告多次向原告要求修改、追加其他工程項目,致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外,額外施作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施工內容,另因修改工程項目而減少施作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工程項目,嗣原告完成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而結算工程款後,總工程款應為1,074,20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5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324,203元,然被告積欠上開款項,且屢經原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更以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項目有瑕疵等為由,拒不歸還系爭本票。爰依系爭承攬契約、追加工程承攬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4,203元,及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裝修費用係約定為835,872元,且原告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曾向被告保證上開款 項已有多預估10%之價金,日後不會再向被告追加工程項目金額,又系爭承攬契約中亦有規定原告追加其他工程項目需取得被告書面或電磁資訊之確認,然被告除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大門換鎖1,500元及編號15所示玻璃費用中之41,389元 之工程內容,有事先告知被告並取得被告之同意而施作外,其餘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施工內容,原告在施作前均未曾向被告告知相關之單價及取得被告之同意,故此部分之施工內容及追加項目非屬兩造合意之範圍,被告對該部分自無支付款項之義務。另原告施工品質不佳且偷工減料,亦有多處瑕疵未修補,致被告需另外招工修補瑕疵而支出修繕費用及受有營業損失等,因而扣留系爭本票以作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費用部分: ⒈兩造於109年9月7日,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訂立系爭承攬契 約,由原告負責裝修系爭房屋,兩造復約定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係依系爭估價單之內容為835,872元等情,有桃園桃 大泰極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合約書、系爭估價單、工班時程表、設計圖等(見本院卷一第6至14頁、第17至26頁)在卷可 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第136至137頁);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工程項目並未實際施作,此部分之工程費用共148,67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應自 系爭承攬契約中扣除乙情,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應先堪以認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倘當事人對於完成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數額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自無從成立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除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大門換鎖1,500元及編號15所示之玻璃費用中之41,389 元之工程項目外,兩造就其餘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施工內容亦有達成合意,被告就該部分亦應支付工程款,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責舉證證明兩造就上開工程項目達成合意。經查: ⑴就附表二編號1至12及編號14所示工程內容部分: 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12及編號14所示之工程內容均 有實際施作,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卷二第46至55頁),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二第46至55頁)為憑。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規定:工程追加減:⒉合約各項購料或派工項目乙方(即原告)均須取得甲方(即被告)書面或電磁資訊確認始可購料或派工乙情,有系爭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8頁)在卷 可佐;再參以兩造在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時,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之總價為何多所討論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可認被告基於個人財務預算之規劃,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金額,已與原告在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估價單上明確約定,並透過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之規定而限制原告施作未經同意之工程項目。本院觀諸附表二編號1至12及編號14所示工程內容均未曾記載於系爭估 價單中(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原告並於本院詢問時自認:因為工程的進度很趕,而且這些工程項目要到結算時,師傅才會向我報價,我沒有先跟被告說及取得被告的同意,我是最後結算時才跟被告講說這些總共要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足見原告在施作如附表二編號1至12及編號14所示工程內容前,並未將相關工程內容之價格告知被告,亦未事先取得被告之同意即逕自施作該等工程內容,自難認兩造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2及編號14所示之工程內容有達 成合意,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2及編號14 所示之工程內容費用,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追加大門換鎖及編號15所示追加玻璃費用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13所示追加大門換鎖1,500元及編號15所示追加玻 璃費用中之41,389元部分係經被告同意而施作乙情,有萬象藝術玻璃銷貨單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卷二第53、55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4、137、14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42,889元(計算式:1,500+41,389=42,889),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②原告雖另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追加之廢棄物清運費8,000 元及大門特殊調漆費用2,000元,亦應由被告支付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66頁 背面),且原告復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同意給付該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顯與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之約定內容不符;再參以 原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供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有同意支付該筆款項,顯見兩造事前就上開廢棄物清運費8,000元 及大門特殊調漆費用2,000元並未約定由被告負擔,則原告 請求被告支付該筆費用10,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⑶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追加燈具出線口及編號2所示追加開關出線口費用部分: 被告雖辯稱該等費用應包含在系爭估價單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燈具裝設雖曾約定如 系爭估價單所示,然於109年9月21日又就系爭房屋之燈具裝設位置進行討論而修改,被告並傳送修改後之燈具裝設位置圖與原告乙情,有系爭估價單之燈具位置配置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68至69頁,卷二第30頁至31頁)在卷可稽;復參以燈具出線口及開關出線口之單價亦已記載於系爭估價單中,且系爭估價單中亦有記載依圖面標示數量為準(見本院卷一第11頁),而被告既然修改系爭房屋之燈具裝設位置,堪認已有同意給付增加之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燈具出線口費用10,000元及開關出線口費用1,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追加插座出線口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估價單原先記載插座出線口8處及監視器出 線口5處,後將監視器出線口合併至插座出線口而一起計價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可認被告有同意支付追加插座出線口費用之事證,且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58頁),則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該筆費用1,200元,應屬無據,不應准 許。 ⑸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追加鑽牆及水泥固定工資部分: 原告雖主張鑽牆及水泥固定工資於系爭估價單上遭被告刪除,然有備註依實際施工狀況計費等語,並提出系爭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卷二第33頁)。查,系爭估價單上雖就鑽牆及水泥固定工資有記載施工單價為3,500元,並註 明依實際施工狀況計費(見本院卷一第11頁),然合計費用欄內係記載0元,且原告嗣後提出之報價單之計價標準,亦 與系爭估價單不同(見本院卷二第33頁),被告亦否認知悉要增加工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158頁),再參以原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有事先告知被告將施作此部分之工程及相關費用之事證,是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之 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該筆費用1,200元,應屬無據,不 應准許。 ⑹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追加燈具安裝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於系爭估價單上有記載依實際施工狀況計費等語,並提出系爭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卷二第33頁)。查,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上係記載燈具安裝6,000元 ,並未明確列出其內各細項之內容及金額,而後雖有視實際安裝狀況計費之備註(見本院卷一第11頁),惟原告於本院詢問時自認:事前並未將各項施工之計費標準及數量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且被告亦否認知悉上開燈 具安裝之追加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33、158頁),顯與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之約定內容不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同 意給付燈具安裝價差8,77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燈具 安裝價差8,770元,自無理由。 ⑺就附表三編號6所示追加消防感知器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係依被告之請求而加裝消防感知器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4頁)。經查,系爭估價單上並未記載消防感知器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且原告於本院詢問時亦自認沒有將此部分費用事先告知被告並取得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被告復否 認知悉此加裝需增加工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33、158頁),堪認與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之約定內容不符,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被告同意給付消防感知器費用200元,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消防感知器費用200元,自無理由。 ⑻就附表三編號7所示追加收銀吧台費用部分: 被告雖抗辯此部分費用應包含在系爭估價單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查,兩造原先約定施作之工程內容為桌面6.5尺寬乙情,有系爭估價單及施工圖面(見本院卷一第23頁)在卷可參,然被告嗣後變更設計而要求加寬桌面尺寸乙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165頁 背面)在卷可參,而原告計價之收費標準為每尺4,800元乙 情,亦有明確記載於系爭估價單上(見本院卷一第11頁),則被告變更上開設計時即可知悉收費標準及變更後之施工費用金額,可認被告已向原告表示同意支付此部分之修改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收銀吧台之差額4,800元,應屬有據 。 ⑼就附表三編號8所示追加橢圓置衣展示台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變更橢圓置衣展示台之尺寸而應給付額外之費用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36至38頁)為佐。被告雖抗辯尺寸增加不一定會增加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經查,橢圓置衣展示台之尺寸原先 約定為12尺乙情,有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1頁)在卷可參,後兩造更改設計成16尺乙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事前已知悉橢圓置衣展示台在修改後會增加4尺,則施作之工程費用 亦將因應增加之長度而有不同。惟觀諸系爭估價單上原係記載施作單價為每尺3,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原告嗣 後卻變更施作單價為每尺4,500元乙情,有報價單(見本院 卷二第36頁)在卷可參,顯見原告已更改施工之計費標準,然觀諸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未見原告有將更改後之計費單價通知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自難認被告事前知悉並同意支付以每尺4,500元計付之費用。故被告僅得 在14,000元(計算式:4×3,500=14,000)之範圍內請求被告 給付橢圓置衣展示台之差額,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⑽就附表三編號9所示追加樓梯間封板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樓梯間封板在系爭估價單上有備註依照實際狀況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經查,樓梯間封板之施工項目在系爭估價 單上係記載「已含木作內」,而未備註依照實際狀況計價乙情,有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2頁)在卷可參,顯與原告上開所述不符;復參以系爭估價單上就樓梯間封板施作之單價亦未標註任何金額,而原告於本院詢問時亦自認:我施作之前沒有先通知被告及取得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亦與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之約定不符,是被告抗辯樓 梯間封板已包含在系爭估價單所述之木作範圍內,應非子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樓梯間封板費用9,100元,應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⑾就附表三編號10所示追加大門膠合玻璃等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大門膠合玻璃等費用係經被告要求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然查,原告於本院詢問時雖供稱:我有口頭向被告告知過,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背面),復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背面),又參以系爭估價單上所載施作大門膠合玻璃等項目之單價與原告嗣後提出之報價單內容相異甚大(見本院卷二第40頁),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同意給付該等追加費用,揆諸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大門膠合玻璃等費用33,900元,洵屬無據。 ⑿就附表三編號11所示追加清潔費用部分: 查,原告起訴時雖主張被告嗣後有請原告進行清潔,故應再額外給付清潔費用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惟 後於本院詢問時改主張僅請求系爭估價單所載之7,000元, 其餘部分捨棄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背面),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足見原告捨棄此 部分之請求,自無不可。 ⒀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追加油漆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施工過程中推翻系爭估價單上所載油漆之工法及漆種,致增加額外之油漆費用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在卷可參,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經查,系 爭估價單係記載以坪數及隔間牆等大小作為計算費用之基準,且備註欄內亦僅有記載「石壁凹凸面較最後一次樣版再厚一些(施工時岩壁深淺由屋主確認)」等情,有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2頁)在卷可參,顯見原告在估價系爭房屋之油漆費用時,並未明確列出其內各細項之內容及金額,且係以坪數大小等範圍作為計費標準,然原告嗣後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之項目、金額均與系爭估價單不同(見本院卷二第43頁),被告亦抗辯事先對於上開費用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已難認原告事先有告知被告此部分須增 加工程費用。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並同意支付上開追加油漆費用26,075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從而,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費用應為760,689元(計算式:83 5,872+1,500+41,389+10,000+1,800+4,800+14,000-148,672 .5=760,68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5 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0,689元(計算式:760,689-750 ,000=10,689),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末按給付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89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又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6點之記載,被告應於驗收完成後3日內給付上開工程款項,故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1 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 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本票部分: 原告於109年9月7日依照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履約保證金而交與被告乙情,有上開承攬契約書及系爭本票(見本院卷一第27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9頁),顯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 房屋之裝修工程無疑。而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有品質不佳、偷工減料等瑕疵存在,故依照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而沒收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系爭本票,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9、167、170頁、 第173至183頁,卷二第160至163頁)為佐。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有違約等情事,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且原告就被告所指之油漆等瑕疵已於109年10月14日進行修補乙情,亦有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在卷可佐;再參以被告提出其事後修補完之系爭房屋開幕歡慶照片,亦未見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有何明顯而為一般常情所不能接受之瑕疵存在(見本院卷二第60至65頁、第93至94頁),被告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系爭房屋在原告修補後尚有何與系爭承攬契約不符之瑕疵存在,被告顯未盡舉證之責,自難單以被告所述據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應對被告負有何種債務及各項債務之金額,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追加工程承攬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89元,及自109 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核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項及返還票據之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一: 編號 原施工項目 (新臺幣) 追減項目 (新臺幣) 1 監視器出線與查線(含主機線拉線):800元×5處=4,000元。 4,000元 2 ⑴不規則圓弧造型天花板(台製永新防蟲角材+可彎曲板):6,000元×23坪=138,000元。 ⑵不規則圓弧造型壁面(台製永新防蟲角材+可彎曲板):3,000元×30尺=90,000元。 ⑴不規則圓弧造型天花板(台製永新防蟲角材+可彎曲板):7坪,42,000元。 ⑵不規則圓弧造型壁面(台製永新防蟲角材+可彎曲板):21.5尺,64,500元。 3 進門左側大鏡子鑲鏡施工(含鏡面圓弧裁切用樣板製作): 9,000元×1式 9,000元 4 更衣間隔間牆與門片及2面鏡子鑲鏡施工(含2鏡面圓弧裁切用樣板製作)-未含2片鏡子報價:2,800元×14尺=39,200元 26,200元 5 ⑴風華絕代塑膠地板:1,900元×25.445坪=48,355元(原告誤算為48,360元,本院逕予更正,見本院卷二第59頁) ⑵矽利康收邊:150元×25.45坪=3,818元(原告誤算為3,820元,本院逕予更正,見本院卷二第59頁) ⑴風華絕代塑膠地板:1.45坪,2,755元 ⑵矽利康收邊:1.45坪,217.5元 總計 148,672.5元(計算式:4,000+42,000+64,500+9,000+26,200+2,755+217.5=148,672.5) 附表二: 編號 施工內容 (新臺幣) 1 燈具線移位2,000元 2 雜項工程(廁所沖水器移位、冷熱水管管帽、二樓散熱器拆卸、更衣間門鎖安裝) 1,500元 3 小倉庫門外圓拱施工3,000元 4 大門圓拱-750cm 37,500元 5 收銀吧檯處圓拱-462cm 23,250元(原告誤算為23,300,本院逕予更正,見本院卷二第49頁) 6 吧檯背牆圓拱-217cm 11,250元(原告誤算為11,300,本院逕予更正,見本院卷二第49頁) 7 後門圓拱-200cm+332cm=532cm 27,000元 8 廁所及更衣間層板 15,000元 9 原有平釘天花板處封崁燈孔及拉電挖天花板補孔 3,000元 10 左右兩側衣服展示矮台-含深度及高度修改費 34,000元 11 活動式圓弧小展示台 6,000元 12 吧檯背牆鏡子圓拱樣板 2,000元 13 大門換鎖 1,500元 14 大門門把安裝工資 1,500元 15 玻璃品項的追加24式(品項詳如本院卷二第54頁) 51,389元 附表三: 編 號 追加項目 (新臺幣) 1 燈具出線口 10,000元 2 開關出線口 (附星光) 1,800元 3 插座出線口(附星光)含監視器出線 1,200元 4 配管需鑽牆及水泥固定工資 2,000元 5 燈具安裝 8,770元 6 消防感知器 200元 7 收銀吧檯 4,800元 8 置衣展示台 30,000元 9 樓梯間封板 9,100元 10 ⑴大門5+5膠合玻璃2片:20,900元 ⑵大門固定鐵框:9,000元 ⑶原雙開鐵門拆除:4,000元 11 全室細部清潔 7,000元 12 油漆工種 26,075元 附表四: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250,000元 109年9月7日 姜林靜惠 人本照明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