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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09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陳容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91號

原告
詹益權即惠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蘇華潔
被告
利恆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奕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御翔鉑金苑」大樓鋁包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1萬2,625 元,系爭工程已於108 年12月完工並經驗收完成。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工程款,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625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但系爭工程是由訴外人鍇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鍇鑫公司)所承接,兩造並未成立承攬契約,且同為鍇鑫公司之承包商,被告只是協助鍇鑫公司辦理相關工作之統籌、規劃,並在前階段介紹原告去承攬系爭工程,被告雖負責系爭工程之圖面製作,原告則負責安裝,然後階段之安裝施工細節都由原告與鍇鑫公司協商,嗣因鍇鑫公司不願放款,被告也沒有拿到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亦為民法第490 條所明定,依承攬契約之特徵,堪認承攬契約須以「工作內容」及「報酬」為其要素,故欲締結承攬契約之雙方,除對工作內容與報酬之意思表示內容業已一致外,難謂承攬契約業已成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故於兩造就契約成立與否如有爭執,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規則,本應由主張契約業已成立之一方,就其主張內容負舉證責任至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有開立估價單予被告,當時是跟被告議價,估價單上所載金額是由當時被告老闆娘即訴外人簡采瑜簽名確認的,且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4 至5 、20至2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足認系爭工程之「工程內容」及「報酬」之契約要素,均係由被告與原告磋商後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是原告主張承攬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尚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時開發票寫我們公司,我有跟他們說這是錯誤的,發票抬頭應該要寫鍇鑫公司,簡采瑜當時是我太太,我跟原告認識多年,多次合作過,原告跟鍇鑫公司彼此互不熟悉,才經由被告向原告議價,並簽認確定的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惟原告自始所開立之估價單上客戶名稱、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稱均為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4 、5 頁),如被告非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何以估價單上沒有被告代理鍇鑫公司的字樣,而被告在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後,如認原告所載之買受人與實情不符,竟不以為意,未將發票退回,亦與一般社會通念未合。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施工細節係由鍇鑫公司與原告自行溝通,被告只是介紹給原告工作云云,雖提出其與訴外人蔡忠倫(即蔡阿中)之LINE對話紀錄、鍇鑫公司估價單、工程承攬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93頁),然觀諸其內容均為施工照片、工地秩序之討論,與本件承攬契約之成立並無關連,況各包商間之承攬關係,或有與鍇鑫公司直接訂立承攬契約,或有包商再轉包之承攬關係,亦為實務所常見,而本件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於兩造之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四)據上,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625 元,洵屬有據。

四、復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然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9 年9 月1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合法,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2,625 元,及自109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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