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0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98號
- 原告
- 黃子晏即阿蘭蔬果行
- 被告
- 陳家韋即花漾鐵板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10月間與原告簽訂供貨協議,向原告購買蔬果食材,約定自108 年10月3 日起按原告之叫貨品項、數量供貨至被告位於屏東市環球百貨公司5 樓之營業場所,並於隔月15日前將該月貨款匯入原告指定帳戶。然被告自108 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貨款,經原告陸續催討,仍遲不給付,自108 年10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6 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57,340 元之貨款未為清償。因而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廠商基本資料新增申請表、被告稅籍登記、營業登記及商業登記抄本翻拍畫面、估價單、LINE通訊軟體畫面截圖、貨款明細為據;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上情為自認,足認原告上述主張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7,340 元,應有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貨款,經兩造約定應於供貨次月之15日前給付,為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較後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1日(見司促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