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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1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陳容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07號

原告
程嘉生
被告
蔡定辰(原名:蔡旻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23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8日晚間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中間車道往桃園市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未注意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閃避從內線車道切入中間車道之車輛而煞車,且被告超速行駛,故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後方(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手、右腳挫傷、左側腕部左膝關節鈍挫傷及皮膚感覺異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9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3萬5,180 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34萬2,0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2,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兩造前方有一台自小客車欲切往中間車道,被告見狀雖緊急煞車,卻仍撞擊位於前方原告所騎車之系爭機車,然原告無照騎乘系爭車輛,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修車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並未說明與系爭事故之相關性,而原告係以本薪加上津貼除以20日計算日薪,並不合理;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又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亦分別定有明定。經查,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得煞停之距離,並應依速限規定行駛,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被告自承超速行駛(見本院卷第102 頁),而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致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23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論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得請求2,677 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且最後1 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6,900 元(含零件4,900 元、工資2,000 元),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惟零件費用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雖係於98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6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8 年7 月8 日止,使用已逾3 年,惟原告主張部分零件(即車手、導流板、內箱、左後視鏡、握把,共3,900 元)係於106 年1 月26日換新,並提出鎧輪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8 年7 月8 日止,此部分已更新過之零件使用期間為2 年7 月,是此部分之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577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其餘零件部分使用已逾3 年,應以1 折計算,故此部分零件得請求之金額為100 元【計算式:(4,900 元-3,900元)×1/10=100 元】,上開零件費用加計不折舊之工資2,000 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為2,677 元(計算式:577 元+100 元+2,000 元=2,677 元)。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2 萬5,704 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40日,其在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層製造工程師,日薪為3,304 元,請求被告給付13萬5,180 元等語,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單為憑(見附民卷第9 至16頁、第21至24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就醫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是否無法工作、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經該院於110 年2 月18日以桃醫醫字第1101900956號函覆略以:建議自受傷起兩周不宜劇烈運動,不能做搬重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另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工作內容需要搬運重物、運送客戶專案的(半)成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衡情尚屬合理,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兩周為當。另參以原告主張事故前3 個月薪資分別為6 萬1,846 元、5 萬2,064 元、5 萬1,333 元(見附民卷第21至24頁),其平均月薪應為5 萬5,081 元、日薪應為1,836 元(計算式:5 萬5,081元÷30=1,8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兩周之不能工作損失2 萬5,704 元(計算式:1,836 元×14=2 萬5,70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2 萬5,000 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自陳目前修讀碩士,目前在博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程工程處資深工程師,月薪約5 萬元;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不動產買賣營業員,月薪約3 萬元(見本院卷第73頁),佐以兩造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反面),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過失情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2 萬5,000 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5 萬3,381 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677 元+不能工作損失2 萬5,704 元+精神慰撫金2 萬5,000 元=5 萬3,381 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被告固辯稱原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系爭事故是因被告超速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未能即時煞停,而自後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核與原告有無駕照無關,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3 日(見本院卷第1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381 元,及自109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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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00×0.536=2,0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00-2,090=1,810
第2年折舊值        1,810×0.536=9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10-970=840
第3年折舊值        840×0.536×(7/12)=2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40-263=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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