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吳東嶸、郭銘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26號 原 告 吳東嶸 被 告 郭銘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000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年3月8日,就其位在桃園市○○ 區○○街0巷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防水及室 內裝修工程,與被告簽署鴻銀室內裝潢工程委託契約書(下 稱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負責施作系爭房屋之屋頂防水及 室內裝修工程,並約定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復約定屋頂之防水工程保固期間為5年,被告就任何滲漏水情事均需負起修繕責任,而被告於109年8月間完成上開工程。然自被告施工完畢後,原告上開住所即持續發生屋頂嚴重滲漏水等情事,而原告多次聯繫被告進行修繕,被告均藉詞拖延而遲未進行修繕,致使系爭房屋之3間 房間及廚房、浴室漏水情況嚴峻,並造成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及傢俱損壞,原告及家人亦因屋內多處漏水而生活起居大受影響。嗣原告商請友人及社團法人桃園土木技師工會查驗漏水原因,獲悉確實係因被告上開防水工程缺失所致,原告遂就屋頂防水部分委請明偉工程行重行施工,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71,000元,且因生活大受影響而受有精神慰撫金229,000元之損害,上開金額合計為400,000元。為此,爰依承攬契 約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契約雖係由被告所簽立,然被告嗣後已轉包與其他廠商進行施工,且原告雖有通知被告進行修繕,但因施工廠商避不見面而無法處理,後兩造於法院調解程序時,被告亦曾向原告表示修繕之意願,惟原告因信任關係破裂而拒絕被告進行修繕。又被告承攬上開工程僅收取報酬200,000元,故無力負擔原告求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承攬系爭房屋之屋頂防水工程,被告承諾保固期間為5年,且任何滲漏水等情事均願 負起修繕責任,後被告於109年8月間完工,原告已結清總款項共計200,000元。然自109年10月間起,系爭房屋即持續發生屋頂嚴重滲漏水等情事,致使系爭房屋之3間房間及廚房 、浴室漏水情況嚴峻,並造成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及傢俱損壞,而漏水原因係因被告上開防水工程之缺失所致等情,有鴻銀室內裝潢工程委託契約書、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111年2月17日桃土技字第1110000364號漏水原因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第49至55頁、第82頁及 本院卷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經核與其所述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屋頂防水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堪信為真正。 ㈡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施作系爭房屋之屋頂防水工程有瑕疵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發現上開瑕疵後即多次以通訊軟體、電話催告被告進行修繕,然被告均藉詞拖延而遲未進行修繕等節,亦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雖辯以:我找不到施作之下游廠商,且原告嗣後拒絕被告進行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原告在調解前已多次聯繫被告進行修繕,被告均託詞不到場調解或修繕(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則原告以兩造已無信賴關係而拒絕被告進行修繕,難謂無由。是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其得自行修補,並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為有理由。再原告就其請求重作防水工程費用為171,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明偉工程行之估價 單(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為憑,經核應屬必要費用;而 被告雖另辯以:被告承攬上開工程僅收取報酬200,000元, 無力負擔上開重作防水工程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87頁),然重作防水工程之費用僅為171,000元,尚在被告向 原告收取之工程款200,000範圍內,且被告亦未具體敘明上 開費用有何過鉅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委無足採。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000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227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明定。查,系爭房屋因被告上開防水工程之缺失而自109年10月起即持續發生嚴重滲漏水 ,而除系爭房屋之屋頂水泥龜裂、隆起外,屋內之3間房間 及廚房、浴室之漏水情況亦相當嚴峻,屋內有多處漏水之痕跡,且需四處擺放水桶以承接漏水,甚至房間內之床鋪亦因擺放盛水之水桶而無法使用,客廳之天花板上亦因滲漏水致木板腐爛、壁紙脫落等情,有現場照片及上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附卷可佐,足見原告因被告施作之防水工程缺陷,不僅須忍受所居住系爭房屋之環境潮濕之苦,更須耗時耗力避免漏水加劇危害,生活品質因之生負面影響,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債務不履行而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等語,核屬有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有所憑。㈣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漏水期間非短,且原告於109年10月間即多次催請被告進行修繕,然 被告藉詞拖延而遲未進行修繕,兼衡系爭房屋因滲漏水所致之損害情況(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並衡酌雙方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1,000元(計算式:17 1,000+150,000=321,0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1,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 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22日(於109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1,000元,及自10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