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40號原 告 徐祐彬 被 告 翁顥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第1 項請求之本金變更為9 萬9,730 元(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三號往北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北向60公里900 公尺處內側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享鈺有限公司(下稱享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 萬0,700 元(含零件費用1 萬0,300 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 萬0,400 元)、拖吊費用3,300 元,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費用後為4 萬1,430 元;又因修車期間無法用車而受有交通費用損失5 萬5,000 元,共計9 萬9,730 元。而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享鈺公司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9,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及拖吊費用無意見,但原告於修車期間不應以計程車通勤,而應使用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計程車收據、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足佐(見本院卷第10至35頁、第65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 萬0,300 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 萬0,4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逾5 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車輛乃於94年7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9 月4 日,已使用逾5 年,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 萬0,3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30 元(計算式:1萬0,300 元×0.1 =1,030 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 烤漆費用4 萬0,400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4 萬1,430 元(計算式:1,030 元+4 萬0,400 元=4 萬1,430 元)。 ⒉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將受損之系爭車輛自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拖吊至修車廠,而支出拖吊費用3,300 元此節,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亦有其憑。 ⒊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9 月9 日至109 年10月17日之車輛維修期間,為上下班及前往修車廠取車,而有另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因此受有共計5 萬5,000 元交通費用之損害等語。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一節,業如上述;而事發後原告旋將系爭車輛送往與其任職公司配合之修車廠估價,並於109 年9 月8 日通知被告;惟因被告無法接受估價結果,而另行指定修車廠,原告允諾後,被告卻遲無作為,經原告一再詢問修繕進度,卻僅一再以已在安排、會盡快處理等語回應,致系爭車輛至109 年9 月19日始實際入廠維修、於109 年10月17日始維修完畢等節,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足見原告於109 年9 月9 日至109 年10月17日期間因系爭車輛尚未修畢而無法使用車輛,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再酌以原告原先使用系爭車輛之方式,其以計程車作為此期間之交通往來工具,亦符事理。被告雖辯稱原告僅須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即可等語,惟原告於事發前原以系爭車輛作為日常交通工具,已如前論,而其使用汽車作為交通工具之生活便利性,當不應因系爭事故而受影響,堪認原告選擇以相同種類之汽車作為代步工具,應無不當。則原告主張其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而增加生活上支出,亦屬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等語,要堪信憑,被告猶執上詞為辯,殊無足取。 ⑵又原告搭乘計程車往返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住處與位在桃園市觀音區之工作地點,所需費用約為2,000 元、109 年10月17日自桃園市龍潭區至新北市樹林區取車則耗資1,000 元此節,亦據其提出六一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計程車收據28紙為據(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期間之交通費用5 萬5,000 元【計算式:(27日×2,000 元)+1,000 元=5 萬5,000 元),洵值信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9 萬9,730 元(計算式:修車費用4 萬1,430 元+拖吊費用3,300 元+交通費用5 萬5,000 元=9 萬9,730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1 月31日起(於110 年1 月2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0 年1 月3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原為11萬0,800 元,故繳納裁判費1,220 元。嗣因原告減縮請求為9 萬9,730 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220 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另本件既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