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1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71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湛昌運
- 被告
- 陳靖騰即岳升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8 月25日至114年8 月25日止,並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2.66%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3.5 %),且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借款後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30萬元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