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89號原 告 洪寶義 訴訟代理人 李采穗 被 告 李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000 元,及自本院民國11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第一份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8 年底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承攬,工程款為30萬元。原告已陸續交付工程款合計24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予被告,詎料被告於109 年5 月間無故擅自停工致系爭工程未完工且存有重大瑕疵不能使用,原告嗣以本院11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第二份筆錄)為限期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完成系爭工程及修補瑕疵,及如逾期未修補瑕疵及完工即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而不另通知之意思表示,被告於期限後仍未完成系爭工程及修補瑕疵,系爭承攬契約自已解除,被告應返還自原告處受領之系爭工程款24萬元,又原告須另支付5,000 元清除系爭工程未完工及瑕疵之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為系爭工程未完工及瑕疵所生之損害,且可歸責於被告,系爭工程款及廢棄物處理損害合計24萬5,000 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0萬5,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59 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由被告承攬,工程款為30萬元。原告陸續交付系爭工程款合計24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9 年5 月間無故擅自停工致系爭工程未完工且存有重大瑕疵,原告嗣以系爭第二份筆錄為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完成系爭工程及修補瑕疵,及如逾期未修補及完工即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不另通知之意思表示,系爭第二份筆錄於110 年5 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0 年5 月3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逾期仍未完工及修補瑕疵,系爭工程仍存有重大瑕疵不能使用,系爭房屋內並留存系爭工程未完工及瑕疵所生系爭廢棄物,系爭廢棄物處理費用5,000 元等情,據其提出估價單、三興工程行報價單、手寫資料、遺留雜物清單、系爭第二份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及照片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第24頁、第36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第493 條、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前段、第49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民法第4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定作人依民法第49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上不能除去,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則繼續等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或損害之擴大,於此情形,定作人始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承攬人應負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另承攬既以工作完成為其要件,倘工作係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仍未完成,或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定作人亦得解除契約(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規定參照);縱工作已完成,該工作非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其有重要瑕疵,承攬人經定作人請求修補卻不為修補或不能修補,或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瑕疵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2 項規定參照),足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不能達成定作人對工作之使用目的(包括承攬人未能全部完工且完工部分對定作人毫無實益,或承攬人已完成工作,但工作具有重大瑕疵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為保障定作人正當權益,我民法並例外設有定作人得以解除契約使承攬關係溯及失效之規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者,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復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逾期不完成系爭工程及修補瑕疵,以系爭第二份筆錄為被告應於10日內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及完工,及如逾期未修補及完工即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不另通知之意思表示,系爭第二份筆錄於110 年5 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0 年5 月30日生送達效力,而被告於期限經過後仍未完工及修補瑕疵,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工程已見前述,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自屬合法,系爭承攬契約於110 年6 月10日解除。另系爭承攬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被告即有返還已受領工程款以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原告已交付系爭工程款24萬元予被告已見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工程款24萬元自有理由。另原告支出系爭廢棄物處理費用5,000 元,為系爭工程瑕疵所產生之損害,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4萬5,000 元(計算式:24萬+5,000=24萬5,000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0萬5,000 元自有理由。 四、按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應附加自受領上開工程款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兩造並無約定利率,被告應附加自受領時起給付週年利率5 %利息。被告於108 年12月至109 年3 月11日間受領系爭工程款,有手寫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至遲於受領最後一筆工程款之日即109 年3 月11日起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利息。另系爭廢棄物處理費用賠償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系爭第一份筆錄於110 年4 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於同年月26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及廢棄物處理費用債務自系爭第一份筆錄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既未逾原告上開得請求利息之範圍,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4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5,000 元,及自110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