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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
    汪智陽
  • 法定代理人
    方敬元

  • 原告
    馮素英
  • 被告
    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90號 原   告 馮素英 訴訟代理人 姚復章 姚福星 被   告 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敬元 訴訟代理人 葉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9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竹城早稻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於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造成與該土地毗鄰之系爭房屋受損,嗣被告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原告修復費用。然經原告找廠商估價後,共計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3,400 元(牆壁批土打磨裂縫修補、全戶油漆、保護修補工程共 120,000 元,同等級水晶燈更換94,500元,茶几研磨拋光處理18,900元),詎被告僅願賠償6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系爭房屋油漆裂紋主要項目皆為RC樑、牆與輕隔間或裝潢隔間交接處所產生之裂紋,異建材結合日久受地震自然因素影響皆有可能產生裂紋,非全然由被告施工影響導致,而經被告尋訪廠商巡視現場後,表示可以油漆批土打磨修補,金額35,000元;針對原告有提到水晶燈與茶几的損害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證明前開損害是被告施工所致,且水晶燈部分應考量水晶燈之折舊,而非原告所報價之整組全新更換之金額,大理石桌修繕部分亦有爭議,經被告尋訪廠商報價金額5,000 元,亦與原告提出之報價金額懸殊,差異過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民法第736 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參同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亦即契約之成立,須以契約當事人就必要之點已有一致之意思表示為要,否則即便雙方已有共同方向之意向,在未就具體必要之點達成一致共識前,並未成立契約而應受法律效果之拘束。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同意賠償修復費用233,400 元云云,然觀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該新建工程於打樁完畢一個月內,未經現況鑑定的任何位置,如有裂損由和發建設負百分之百責任,其他施工期間衍生之受損情形,亦比照辦理。」(見本院卷第9 頁),及系爭和解書所載:「乙方(即被告)同意處理室內修繕或是報價給付現金處理。」(見本院卷第11頁),除被告曾表示願賠償修復費用外,然對於如何賠償、賠償項目及金額等重要事項均未觸及確認,亦即就該和解契約內最重要之必要事項未為約定,自無從認為已就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意思合致,則兩造就應賠償金額並未達成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效力,不能認為已成立和解契約。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6 年間因興建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受損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06 年12月第1 次會議紀錄、和解書、捷通工程行出具之報價單及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第15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牆壁批土打磨裂縫修補、全戶油漆、保護修補工程共12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被告自行找人估價結果,修繕費用僅35,000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修繕項目僅有全戶室內修補裂痕,然參以系爭房屋確實受損嚴重,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而原告所支出者,尚包含保護工程及全戶油漆等,足認原告所施作上開項目,均屬與本件有關之損害,且均在合理報價範圍內,應可認係合理之修繕費用,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㈢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之水晶燈及茶几損壞,並支出水晶燈更換94,500元、茶几研磨拋光處理18,900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亞曼尼照明公司出具客戶報價單及榮華福安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茶几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所有水晶燈及茶几有更換及修補之情事,並無法證明此為被告所導致,是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揭利己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46頁)之翌日即110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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