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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郭于嘉
  • 法定代理人
    冷國華

  • 原告
    鑫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有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210號原   告 鑫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冷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陳有堂 訴訟代理人 陳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6,3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33萬4,550 元(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起至109 年5 月22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聯結車駕駛乙職。不料被告於109 年5 月22日15時5 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 號,下合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臺66線高架路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東向14公里800 公尺處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1萬2,550 元、拖吊費用2 萬2,000 元,共計33萬4,55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4,5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天雨路滑及車齡老舊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且原告已為系爭車輛申請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前揭民法第191 條之2 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亦即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道路救援拖吊簽認單、估價單、勞動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足佐(見司促卷第3 至11頁、本院卷第49至57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 至22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係於駕駛系爭車輛時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上說明,本件自有前揭民法第191 條之2 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雖以天雨路滑及車齡老舊始為事故發生之原因等語為辯,惟被告除卷附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外,已無其他事證得佐其說一情,亦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2頁)。而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僅有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等客觀紀錄,並以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等情,亦有該調查卷宗可考。則被告徒以天雨路滑及系爭車輛車齡老舊為由抗辯其全無過失,尚無所據。是而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系爭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9萬5,150 元、工資費用11萬7,4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逾4 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車輛之曳引車及子車分於94年5 月、80年1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5 月22日,已使用逾4 年,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9萬5,150 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 萬9,515 元(計算式:19萬5,150 元×0.1 =1 萬 9,515 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1萬7,400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3萬6,915 元(計算式:1 萬9,515 元+11萬7,400 元=13萬6,915 元)。 ⑶至被告雖辯以原告就此已獲保險理賠等語。惟系爭車輛未經原告投保車體險,且原告已將系爭車輛送修並自行繳清上開費用等情,有前開載明「已收訖」之估價單足證。則被告空以曾有保險公司與其聯繫為由,企免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仍非足取。 ⒉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將受損之系爭車輛自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拖吊至修車廠,而支出拖吊費用2 萬2,000 元此節,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道路救援拖吊簽認單為證(見司促卷第4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亦有其憑。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5萬8,915 元(計算式:修車費用13萬6,915 元+拖吊費用2 萬2,000 元=15萬8,915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9 月18日起(於109 年9 月17日送達,見司促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另以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然其此部分依契約法律關係之主張,縱令再經審究,亦無從獲致更有利原告之結果。職此,本院就原告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自毋庸贅為審酌。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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