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晨逢國際資訊有限公司、王威凱、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火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254號原 告 晨逢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威凱 訴訟代理人 曾瓊誼 被 告 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火鎮 訴訟代理人 謝志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8月間簽訂被告公司專案委外 合約及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DCS-機械手臂命令模組開發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報酬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9萬9,250元,分3期付款,第1期款,系爭系統 設計書規格(下稱系爭規格)交付驗收完成,給付訂單價款30%(含稅)即8萬9,775元,第2期款,系爭系統主程式、測 試報告規範(下稱系爭主程式)交付驗收完成,給付訂單價款40%(含稅)即11萬9,700元,第3期款,系爭系統模擬測試需求(下稱系爭模擬測試)交付完成驗收,給付訂單價款30%(含稅)即8萬9,775元(下稱系爭第3期款),嗣被告追 加Scanpcb項目(下稱系爭追加項目)價款為2萬9,925元( 下稱系爭追加款),然系爭系統及追加項目已完成第3期驗 收,被告竟未給付系爭第3期款及追加款合計11萬9,70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追加項目承攬契約(下稱系爭追加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系統第3期驗收應以模擬器進行模擬測試, 然原告未交付系爭模擬器進行模擬測試,第3期驗收自未完 成,另系爭追加項目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完成之工作不得額外收費,另系爭系統未完成且有瑕疵,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條,應給付違約金18萬2,700元,並賠償被告委請 第三人承接支出20萬元,上開違約金及支出應抵銷系爭第3 期款及追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8 年8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系統 ,報酬含稅為29萬9,250元,分3期付款,系爭規格交付驗收完成,給付系爭第1期款即訂單價款30%(含稅)為8萬9,775 元,系爭主程式交付驗收完成,給付系爭第2期款即訂單價 款40%(含稅)為11萬9,700元,系爭模擬測試交付完成驗收 ,給付系爭第3期款即訂單價款30%(含稅)為8萬9,775元, 被告已給付系爭第1期及第2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及統一發票等證據在卷可佐(見本院桃簡卷第102頁、第104頁、第142至156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第3期款: ⒈經查,系爭契約附件二即產品需求(專案範圍)說明書(Req uest For Proposal,下稱RFP)固記載驗收交付項目及條件為交付系爭系統模擬器、主程式、DLL檔、測試報告、操作 手冊及模擬測試符合需求等文字,有系爭契約及RFP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42至156頁),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威凱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我在108年10月向被告 表示RFP 是有問題的,被告處長李明華於Line表示被告準備要提出確認清單,被告公司負責與原告聯絡之工程師徐耀宗(Ethan,Line暱稱宗、Ethan)於Line提出確認清單即DATAFLOW,第3期驗收改以確認清單為驗收標準。確認清單沒有 提到模擬器,而是被告羅列一些情境,大概是輸入什麼東西,要產出什麼東西來,由原告提供以程式測試之測試報告,如果完成確認清單所列內容,代表可以第3期驗收。原告在108 年12月24日上傳模擬測試報告給被告。李明華跟我說其 以被告工程師之模擬測試及原告交付系爭模擬測試報告而完成第3期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第141頁),王威凱上開有關第3期驗收改以確認清單為驗收標準 等陳述,核與王威凱、李明華及徐耀宗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其中王威凱於108年10月14日於Line表示:「RFP請更新一版,我們依據RFP規範來做,驗收才會知道標準」,李明 華、徐耀宗於Line分別向王威凱表示:「我司(指被告)會出一版CheckList做驗收的標準,RFP並沒有驗收的內容,所以驗收的內容會依據我司提供每個功能的項目做驗收」、「DCS data flow我又再丟一版了」、「請再看看,若有不理 解的地方再麻煩您回饋」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data flow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87頁),而依李明華於108年12月23日於Line向王威凱表示:「已經跑應付憑單流程,但你需盡快提供程式的測試報告」(見本院卷第107頁),以及王威凱於109年8月5日於Line表示:「系統交付近九個月的時間。為何現今才發現問題呢」,李明華同日回覆「之前是工程師測試,我已(以)他口頭報告及貴司測試報告認為完成」等語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李明華係以被告工程師有關系爭系統測試及原告交付系爭模擬測試報告認為系爭第3期驗收已完成,均 未提及原告於第3期驗收應交付被告系爭模擬器,足認兩造 已變更系爭第3期款驗收項目及條件,已從RFP記載之驗收項目及條件,變更為完成確認清單所載功能項目之系統並提出系爭模擬測試報告為驗收項目及條件,是原告如完成確認清單所載功能項目之系統並提出系爭模擬測試報告,並經被告測試無誤即完成第3期驗收,而毋需再依RFP提供系爭模擬器甚明。 ⒉王威凱上開原告已完成確認清單所載功能項目之系統,並提出系爭模擬測試報告予被告,嗣李明華以被告工程師之模擬測試及原告交付系爭模擬測試報告而完成第3期驗收之陳述 ,核與上開李明華於109年8月5日表示其先前係以被告工程 師模擬測試及原告交付系爭模擬測試報告認為第3期驗收完 成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8頁),以及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傳送系爭模擬測試報告予被告之電腦紀錄(見本院 卷第27頁)、108年12月24日Line對話紀錄記載王威凱向李 明華表示「@李明華測試報告剛上傳svn,請知悉」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07頁),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原告已於108年12月間已完成確認清單所載功能項目之系統並交付系爭模擬測試報告予被告,嗣經被告工程師完成模擬測試報告李明華,李明華依被告工程師模擬測試結果及原告交付之系爭模擬測試報告認第3期驗收完成。至於李明華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系爭第3期驗收項目包括原告提供系爭模擬器,第3期驗收項目及條件並無從RFP變更為確認清單,被告工程師沒有完成 系爭系統模擬測試,原告未提供系爭模擬器,第3期驗收並 未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40頁),然李明華上開證述除與王威凱上開所述不符外,亦顯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不符,不排除李明華因其受僱於被告並負責系爭系統而於本案訴訟中刻意迴護被告之可能性,上開證述尚難採信。⒊系爭第3期驗收已完成已見前述,被告抗辯系爭系統逾期未完 成且有瑕疵,由第三人承接修復支出2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復未舉證其說,自難採信,則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18萬2,700元及第三人承接未完 成工作費用20萬元,從而,被告抗辯以上開違約金及費用抵銷系爭第3期款云云,自無理由。 ⒋綜上,系爭第3期驗收既已完成,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系 爭第3期款8萬9,775元,自屬有據。 ㈢系爭追加款: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倘當事人對於完成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數額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自無從成立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系統追加系爭項目,原告嗣向被告提出系爭項目報價單,被告專案經理廖俊傑(Raymond,Line暱稱JJL)表示會將上開報價單報告被告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會議紀錄、電子郵件及專案報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103至104頁),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已就系爭追加項目之承攬報酬達成合意,自難認兩造間已就系爭追加項目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主張依系爭追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萬9,925元云云,自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其情形有二:一為未定期限,即不定期債務;二為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即不確定期限債務(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系爭第3期款債務給付期限為系爭第3期驗收完成已見前述,而系爭第3期款之給付期限既繫於驗收完成,即屬定有期 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而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2 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9,775元,及自110 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