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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華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5號

原告
廖晋毅
被告
游源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5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起狀送達被告後,於109 年3 月5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00 元。」(見本院卷第33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綠森林景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擔任公司之點工,於106 年10月11日至107 年1 月31日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曾請原告代墊其積欠其他廠商之貨款4,000 元,合計共161,500 元,原告曾以口頭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簽收單、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綠森林景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是依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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