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05號原 告 榮騏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飛 原 告 立大商業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 被 告 錦泰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珠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2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榮騏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榮騏公司)323,4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立大商業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107,8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將各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列,應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拉提莎手工泡芙」之加盟主,為規劃於家樂福桃園經國店展店設櫃,於108 年8 月29日透過「拉提莎手工泡芙」加盟總部(即訴外人夢的美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盟總部)接洽人游琮晨,以LINE向榮騏公司之接洽人即立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榮記洽詢櫃位設計及施工事宜(下稱系爭工程)。李榮記先後於108 年5 月31日、6 月4 日、6 月17日向游琮晨就系爭工程提出設計圖,並於6 月18日至現場會勘進行丈量,更於6 月19日與游琮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李明洲當面就設計圖及施工細節進行討論,6 月20日李榮記向游琮晨表示預計於6 月27日晚間進行施工,6 月25日李榮記向游琮晨提出估價單,經游琮晨轉傳予李明洲,李明洲回覆游琮晨「收到」,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係對估價單為默示同意,原告遂依原訂計畫於6 月27日晚間施工,翌日由加盟總部督導胡先生及李明洲至現場會勘,系爭工程於6 月28日完工。 (二)李榮記於7 月5 日向游琮晨提出請款單並請求驗收,游琮晨於7 月9 日回傳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照片。詎李榮記於7 月17日以電話向李明洲請款時,李明洲竟表示施工前沒有收到估價單且價格不合理而拒付工程款,甚於7 月29日要求原告拆除全部系爭工程。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 年6 月3 日與加盟總部簽立加盟契約書,並依加盟總部之指示,在家樂福經國店設店鋪營運。惟被告不認識原告,亦從未與原告訂定承攬契約,被告均係與加盟總部討論相關店鋪硬體、生財器具、裝潢等事宜,被告在簽約加盟前,全然不知系爭工程,直至6 月15日晚間6 點被告公司代表李明洲才第一次與李榮記見面、第一次看到平面設計圖,斯時並未獲悉報價訊息,亦未曾簽名或確認,李明洲一再向加盟總部要求提供店鋪裝潢報價單及相關資訊均未獲置理,遲至6 月25日李明洲才終於收到游琮晨轉傳由李榮記提供之估價單,李明洲先回覆「收到」,豈料點閱內容後,發現系爭工程估價費用過高,被告遂立即向加盟總部反應費用過高拒絕負擔系爭工程費用,加盟總部卻執意於6 月27日讓原告進場施做,被告只能聽從加盟總部之指揮行事。依加盟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加盟店鋪之設計由加盟總部統一規劃,被告則依加盟總部規劃標準選定適當承包廠商施做,然系爭工程並非由被告選定承包廠商,且被告未曾同意施做,原告既表示系爭工程均係透過加盟總部接洽,且設計圖說、報價、施工事宜均向加盟總部人員游琮晨商談、報告,被告在系爭工程設計、裝潢期間,沒有原告或李榮記之聯繫方式,對於裝潢設計之需求與疑問只能透過游琮晨向加盟總部協商,就系爭工程之報價過高、裝潢缺失等事宜,亦只能向加盟總部反應,是系爭工程契約並非存於兩造之間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施做完畢,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承攬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亦為民法第490 條所明定,依承攬契約之特徵,堪認承攬契約須以「工作內容」及「報酬」為其要素,故欲締結承攬契約之雙方,除對工作內容與報酬之意思表示內容業已一致外,難謂承攬契約業已成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故於兩造就契約成立與否如有爭執,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規則,本應由主張契約業已成立之一方,就其主張內容負舉證責任至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等語,並提出估價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19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請款單上載:「公司名稱:夢的美食股份有限公司」、「施做客戶簽章:(空白)」、「總金額:431,219 」、「榮騏公司、立大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合約專用章」,足見原告所估價請款之對象為加盟總部,且未約定應分別給付榮騏公司、立大公司之金額。又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至16頁、第21至23頁),可知與李榮記對話之人均係加盟總部之游琮晨(即芯蒂),堪認李榮記就系爭工程均係與游琮晨磋商討論施工位置、時間、規劃設計,並向游琮晨提出設計圖面等事宜,而非被告。況被告收到由游琮晨轉傳之估價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顯與原告所提出之估價請款單不同(見本院卷一第18、19頁),難認兩造就承攬契約之「工作內容」及「報酬」等必要之點已達意思表示合致。 (三)又被告辯稱:被告看到估價單時,有以電話向游琮晨表示金額太高,但是游琮晨說因為跟家樂福所簽約的開幕時間很近,必須準時開幕,所以先進行施工再談,而被告自始至終都以為裝潢是由加盟總部處理,之後再與加盟總部結算,被告也以為李榮記是加盟總部的人,被告就系爭工程的問題,都必須向加盟總部反應,無法與原告溝通等語,參以證人游琮晨到庭證稱:我在加盟總部擔任業務,是負責被告加盟的承辦人,加盟總部會讓加盟主自己選擇櫃位裝潢的廠商,如果他們沒有選擇,就以加盟總部找的廠商為主,因為被告一直沒有找廠商,所以後來就用加盟總部找的廠商,加盟時我們就跟被告說清楚,裝潢費約50萬、保證金50萬、加盟金39萬、設備費50萬,裝潢費部分實報實銷,最後再多退少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8頁),益徵裝潢費用應係由加盟總部向加盟主即被告實報實銷,最後再予以結算,是被告辯稱:裝潢費用應是由被告向加盟總部結算等語,堪可採信。 (四)況衡之常情,承攬契約係由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工程施做之項目、工法、金額等事項加以磋商討論,惟本件原告既自承均係與加盟總部的游琮晨商討、報價、提出設計圖等,均未見原告與被告間有何聯繫,尚難認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且李明洲固有代表被告與加盟總部、原告就系爭工程開會商討一次,且於系爭工程施做時曾在場,縱認被告有默示同意系爭工程之施做項目與報價,然被告應結算工程款之對象應係加盟總部,而非原告。至原告提出「拉提莎家樂福經國店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6至179 頁),內容多為被告與加盟總部討論面試應徵、人員受訓、培訓規範、制服尺寸、現場狀況、水電網路申請等加盟細節,又原告提出游琮晨與李明洲間之對話紀錄,雖有向被告提出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然被告否認此為系爭工程之請款單,而為加盟總部每月向被告請求給付別的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且原告就兩造間契約成立與否尚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乙情,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榮騏公司323,468 元、原告立大公司107,82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