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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320號

給付停車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華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320號

原告
大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清
訴訟代理人
張騰元
被告
周明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惟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位在「臺北市松山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住所並非在本院轄區;又查原告提出之停車確認單,亦未見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是依上規定,堪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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