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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
    陳容蓉

  • 原告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令姣周光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46號原   告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   告 陳令姣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寰律師 參 加 人 周光道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張雅婷律師 陳信憲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郭容慈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92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有效與否,及票據權利是否存在等節顯有爭執,此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無效,或系爭本票中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核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字第8 號裁定,解任麗霖有限公司(下稱麗霖公司)所任原告永安公司之清算人職務,並選派李岳霖律師為永安公司之清算人,李岳霖律師並已於109 年9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原告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自有當事人能力,附此敘明。三、另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周光道於109 年12月11日具狀主張其為原告永安公司股東即訴外人周子石之子,周子石於106 年12月31日過世後,由周光道依法繼承周子石持有之永安公司股份,故周光道為原告之股東,而原告為清算中之公司,按公司法第330 條前項規定,清算中公司清償全數債務後,如有賸餘之財產,則公司股東得按股份比例分配公司賸餘之財產,則原告之債務多寡,影響周光道之股東賸餘財產分配權利,是周光道係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原告永安公司,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72頁及其反面),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6 月間出資原告永安公司,由原告永安公司、訴外人麗霖公司、劉麗玲、劉國娟(下合稱原告等4 人)於105 年6 月30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保證,惟並未記載到期日及利息,發票行為尚未完成。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9288號裁定准予原告得於100 萬元及自108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強制執行在案,經原告委請律師閱卷後,方知系爭本票遭變造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給付,即應自105 年8 月30日起算,然被告卻遲於108 年11月8 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顯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9288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5 年6 月23日簽立借貸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永安公司向包含被告在內之14人借款共1 億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6 月30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為期3 年,並由劉莉玲、劉國娟、訴外人鍾智文擔任連帶保證人,105 年6 月30日原告永安公司、劉莉玲、劉國娟、麗霖公司、鍾智文又簽立借款證(兼收據,下稱系爭借款證),約定利息為月息1 分5 厘(即年息18%,同系爭本票所載每百元日息0.05元)、違約金為每逾1 日,每佰元以每日1 角5 分計算至清償日止,上開借款除以原告永安公司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外,又由原告永安公司、劉莉玲、劉國娟、麗霖公司按被告出資借款金額100 萬元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系爭本票簽發時雖未記載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但原告當場有向被告表示如屆期未還款,可由被告自行依約填載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後請求,是原告仍應依系爭本票之文義負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應記載發票到期日,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20 條第1 項第8 款、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補充權之授與為空白授權票據要件之一。又補充權之授與屬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人自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他人,除以書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推知發票人有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是以,發票人既需按票據文義負責,則於交付票據前,更應確認已將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是否填載完備、正確,以免日後有執票人提示預期以外之鉅額票據,或多年前所簽發,原認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票據,向其主張票據權利。是若發票人僅於票據上簽名,而預留其餘應記載事項,即將票據交付與他人,應可推定發票人有授與補充權與執票人之事實,否則發票人何以甘冒日後可能有票據遭他人無權或越權填載,而使己身陷於需負預期以外票據責任之風險,在保留應記載事項之情況下,逕將票據交付予他人;是如發票人否認曾授與補充權限、或執票人有越權填載時,應由發票人舉證推翻此一事實上之推定,若其無法舉證時,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於系爭本票簽名時,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故系爭本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云云。惟證人鍾智文到庭具結證稱:我之前帶訴外人簡宏平、麗霖公司負責人劉莉玲、劉莉玲的妹妹劉國娟、簡宏平的姊夫王希正、王希正的太太,去被告的代書事務所,我介紹簡宏平他們去跟被告借錢,因為事先有透過我以電話談好借款條件,所以當場就簽約了,也就是簽立系爭合約書、系爭借款證,被告說那些人她都不認識,雖然有足夠的抵押品,但因為是我介紹他們去的,所以要我擔任借款的連帶保證人,為了使他們借款順利,而且我認為風險不大,所以我就在系爭合約書、系爭借款證上簽名。本票之票面金額是由被告的員工打字打好,交給劉莉玲、劉國娟親自簽名,當時是說抵押權總契約書送去地政登記,被告問發票人及保證人可不可以發票日期填一填,剩下的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的記載,因為到期後可能延期、不要一直換票,被告問發票人要現在填,還是授權被告以後需要填時,由被告填寫,他們都說授權被告填,可以一票到底,不用一直換票。被告有要求借款人要開本票及支票,支票所有應填載事項都已經填載完畢,本票是備而不用,被告有跟借款人解釋,如果支票兌現的話,本票債務視同清償,而不是兩倍的債務,因為當時還不確定借款人何時還錢,簡宏平說所有借款人都要再跑一趟桃園很麻煩,就授權被告填載本票的到期日、利息、違約金,被告說送地政事務所的文件一定要填利息、違約金,有或無都要填好,當時有特別就本票到期日、利息、違約金當場不填,並約定由被告日後填寫,被告還有問簡宏平、劉莉玲、劉國娟等人是否同意,他們都表示同意。原告當時的清算人是麗霖公司,簡宏平帶這一票人向我借了9 千多萬元,將近1 億元,後來因為我要用錢,跟簡宏平他們商量後,改向被告轉借,被告的錢給清算人後,清算人再還給我錢,我原本登記為第一順位的抵押權人,錢還給我以後,就將我第一順位的抵押權人塗銷,由被告他們擔任第一順位的抵押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6頁),足認原告確有授權被告填載本票的到期日、利息、違約金。再者,系爭本票上記載之到期日為108 年6 月30日,與系爭合約書之借貸期限末日相同,系爭本票上記載之利息與違約金,亦與系爭合約書所載之利息約定相符,堪認被告係依系爭合約書,於原告授權範圍內填寫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利息、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自屬空白授權票據無訛,發票人即原告自不得以票據簽發時有未記載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為由,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取。 (四)此外,觀諸系爭合約書上載:「甲方(楊金萬等14人)貸與乙方(永安公司)1 億元」、「本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為(一)劉莉玲(二)劉國娟(三)鍾智文」、「乙方再提供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00000 ○00000 地號等四筆土地及同段387 建號一筆建物設定抵押予甲方」等語,核與證人上開證述相符,且原告亦不否認有簽訂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借款證,是認原告確有向系爭合約書所載楊金萬等14人(含被告在內)借款1 億元,且由劉莉玲、劉國娟、鍾智文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縱系爭借款證所載之借款人為麗霖公司,原告為「義務人」,然系爭借款證與系爭合約書所載之借款金額、借款人、利息與違約金、抵押物之約定相同,二者應係指同一筆借款,而借貸關係存於楊金萬等14人與原告之間,已如前述,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合約書之借款,而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並無重複擔保而有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事,故原告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9288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賴家瀅 附表: ┌────┬──────┬───────┬──────────┬────┬───────┐ │ 票號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 受款人 │ 到期日 │ │ │(新臺幣) │(民國) │ │ │(民國) │ ├────┼──────┼───────┼──────────┼────┼───────┤ │No259663│ 100 萬元 │105 年6 月30日│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令姣 │108 年6 月30日│ │ │ │ │、麗霖有限公司、劉莉│ │ │ │ │ │ │玲、劉國娟 │ │ │ ├────┴──────┴───────┴──────────┴────┴───────┤ │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92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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