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347號原 告 彭雅娟 被 告 吳錫明即銘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以109 年度桃補字第3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09 年1 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且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