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50號原 告 雲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世明 訴訟代理人 王威棋 被 告 麗寶W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秋蕙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卷一第3 頁),嗣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卷一第114 頁),核原告所為係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提供資訊系統軟體即「雲動保全物業管理系統」予被告作為被告財務管理及咖啡廳點數管理使用,合約期間擬訂為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但被告迄未將書面契約即管理系統電腦硬體設備建置維護暨年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簽回,但被告實際使用時間已達11個月,應給付原告108 年1 月至11月共計46萬元資訊系統使用費,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費等語,並為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未就系爭資訊系統簽立書面契約,系爭契約書上並無被告用印或簽名,亦未約定使用費如何計算,系爭資訊系統使用契約並未成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之要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當事人之意思如特別注重時,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倘當事人已視該常素或偶素為契約必要之點,而有所表示,其意思表示又不一致時,即難謂契約已成立。又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書上,被告並未用印或簽名,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37 至139 頁),足認兩造並未就系爭資訊系統使用簽立書面契約,且系爭契約書第13條亦明載:「本契約書壹式貳份,由甲(指被告)乙(指原告)雙方簽名用印後生效…」,有系爭契約書可稽,已難認定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書內系統顧問費收費標準條款請求資訊系統使用費。又被告於108 年1 月至11月期間有使用系爭資訊系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員工任職、薪資明細及授權使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34至112 頁,卷二第12至57頁),然證人即被告民國108 年間主任委員賴振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雲動保全契約、公寓契約都是我接洽的。都是原告訴訟代理人與我接洽的。(上揭2 契約,約定雲動保全公司、雲動公寓公司提供之服務為何?有無包含資訊系統之提供?費用收取如何約定?)當初在談的時候確實有談到資訊提供,原告並提供一份資訊費用合約書給我,但我當時表示資訊部分是試用的,所以沒有講好怎麼收費」、「(方才所述兩造沒有談定試用期間,原告有無向管委會請求給付資訊費用?)在我任期結束前沒有請求,我的任期到108 年10月31日。(保全、管理維護費用是否都是按月收取?)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我在送資訊合約給你時,你是否有向我表達不知道合不合用,需要試用一段時間再決定?)邏輯上應該是,時間有點久我不確定,但當時沒有確定試用的時間是多久」、「(每人收取系統使用費2500元,有跟原告公司達成合意嗎?)原告有告訴我要收取這個費用,但我沒有簽約同意要付這個費用。(當初兩造間都沒有約定試用期間多久?)沒有說」、「(你以試用方式拖延的真意為認為雲動公司有保全、管理維護兩個契約,資訊系統契約是否就是要折讓的意思?)是」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59 頁反面至第161 頁),足認證人賴振卿於主任委員任期內始終未簽署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雙方就系爭系統試用期間為何、試用期間是否計算使用費、何時起算使用費、每人使用費金額是否為2,500 元、是否折讓等項,意思並未一致,而上開試用期間為何、試用期間是否計算使用費,攸關使用費之起算時間,每人使用費金額為何及有無折讓金額,亦為使用費之計算基礎,自均屬契約必要之點,兩造意思既不一致,依上開說明,即難謂系爭契約書已成立、生效。再者,被告固使用系爭資訊系統共計11個月,然被告分別與原告之關係企業即雲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雲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書面契約,委託原告上開關係企業提供社區保全服務及管理維護,有「雲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年度契約書」及「雲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年度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23 至136 頁),而由原告之關係企業依據上開保全、管理契約按月向被告請款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卷二第61頁),況且,原告亦自承其可隨時關閉系爭資訊系統(見本院卷卷二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另原告在證人賴振卿主任委員108 年任期內,亦未向證人賴振卿要求被告支付系爭資訊系統使用費,業據證人賴振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自不排除原告因顧及上開關係企業與被告間保全及管理契約之履行及相關費用之請領,而自願延長系爭資訊系統使用之試用期間或無償提供原告使用,自不得認系爭資訊系統使用試用期間不可能長達11個月。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收費函、收費明細及發票等件(見本院卷卷一第6 至10頁,卷二第10至11頁),為原告單方所出具,自亦不得以此逕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書內所載資訊系統使用權利及義務條款之法律關係。因此,系爭契約書既未成立、生效,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內系統顧問費收費標準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