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姚懿珊
- 當事人台慶不動產桃園八德永福加盟店即匯業廣告股份有、張庭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10號原 告 台慶不動產桃園八德永福加盟店即匯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哲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 被 告 張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銷售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10 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08 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原告於買賣成交時可按實際成交金額向被告收取4 %之服務報酬,又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本院按即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除第二款給付委託價額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外,甲方(本院按即被告)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③乙方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嗣訴外人林妤珊有意承購系爭不動產,委由原告以承購價670 萬元與被告磋商,被告於108 年10月18日同意變更系爭不動產之銷售總價為670 萬元,並收受林妤珊支付之定金10萬元,兩造並於同日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詎料,被告於林妤珊交付定金後,竟毀約拒絕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林妤珊,屢經催告均未置理,復於108 年10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並於同年12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屬上揭約款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願與原告介紹客戶簽立買賣契約,原告自得請求服務報酬26萬8,000 元(計算式:670 萬×4 %=26萬8,000 元)。爰依系爭契 約第8 條第3 項第3 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希望法官判決一個合理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賣定金收據、東華律師事務所函文、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為信實。 (二)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避免居間人乘委託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是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亦即,此條規定所適用者,係指居間人雖已為委託人完成其居間事務,惟經事後審查,認為居間人為委託人所已付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係屬為數過鉅而失客觀公平性時,允許委託人事後請求法院酌減約定之報酬額,衡其立法之規範目的,係在兼顧公益,而對契約自由稍作限制。查兩造於108 年10月14日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於同年月18日林妤珊即交付訂金10萬元,並由訴外人即原告員工程鈺俊代為收受,期間僅經過4 日,本院考量自原告受託銷售系爭房地至成交之期間甚短,看屋次數非多,故認原告為銷售系爭房地所投入之勞力、時間及費用非鉅,若仍依670 萬元之4 %計26萬8,000 元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誠屬過高,顯然有失公平。斟酌前述原告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以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交價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服務報酬應酌減為買賣契約成交價額2 %,方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應為13萬4,000 元(計算式:670 萬元×2 %),逾此部分即屬過高,尚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間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6頁)翌日即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4,000 元,及自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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