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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424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張明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4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玉英
即被告
王永福
即被告
王永宗
即被告
王永慶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院前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424 號裁定限期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440 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及收文收狀資料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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