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4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89號
- 原告
- 顏羽潔
- 原告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張善鴻
- 被告
- 永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雅郁
- 訴訟代理人
- 陳江玉香
- 被告
- 黃賢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羽潔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顏羽潔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江佩香及陳雅郁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訊問時更正被告為永錩有限公司(下稱永錩公司)、追加被告黃賢維及追加原告張善鴻,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顏羽潔111,750 元,連帶給付原告張善鴻62,800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基於同一次工安事故所生之損害,且減縮假執行之聲請,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賢維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在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與青埔路口之工地,操作被告永錩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混凝土泵浦車(下稱肇事車輛),所加裝輸送混凝土之3 米鐵管因折斷而掉落,砸中下方原告顏羽潔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原告顏羽潔為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111,750 元。另原告張善鴻平時需駕駛系爭車輛至各處工地上班,因系爭車輛損壞而無法上班,受有工資收入損失72,800元。又被告永錩公司於事故後已賠償10,000元,用以抵充原告張善鴻之損失,故僅向被告再請求62,8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損害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羽潔111,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善鴻6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顏羽潔請求修車費用過高,項目亦不合理,其中車輛美容、鍍膜及音響裝修,非屬回復原狀所必要,大燈損壞應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且更換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此外,該處禁止停放車輛,故原告顏羽潔與有過失。另被告永錩公司已經賠償修車費10,000元。
㈡系爭事故僅造成車輛損壞,原告張善鴻身體並未受傷,不影響其勞動力。原告張善鴻尚得搭乘其他適當之交通工具前去工地上班,故不得請求工作收入損失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賢維於上揭時間、地點,操作被告永錩公司所有肇事車輛,所附加3 米鐵管斷裂掉落後,砸損系爭車輛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17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附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3-5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賢維所操作之混凝土泵浦車,其末端另附加3 米鐵管,作業高度較高,且輸送之物品為較重之混凝土,本即具有相當之危險。被告黃賢維操作過程中,疏未留意附加鐵管之穩固性及操作時週邊安全,因附加鐵管斷裂而掉落而砸損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黃賢維受僱被告永錩公司擔任肇事車輛駕駛,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侵害他人權利,被告永錩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數額:
⒈查系爭車輛為原告顏羽潔所有,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顏羽潔支出111,750 元維修、整理系爭車輛等情,有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及維修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0頁、第45-49 頁、第51頁、第76頁)。就原告顏羽潔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⑴車輛維修費:原告顏羽潔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77,750元(含工資11,400元、零件費用66,350元),有興湖汽車修理廠車輛維修單可證(見本院卷第46-48 頁)。其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當,應屬合理之維修範圍。又系爭車輛於103 年7 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 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顏羽潔就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6,635 元為限,加計工資後,原告顏羽潔得請求之損害應為18,035元。
⑵車輛清潔費:系爭車輛前擋玻璃遭鐵管砸中後碎裂,雖非整片破裂,惟衡情仍足以造成玻璃碎屑散落車內,故原告顏羽潔另請求內裝清潔費3,000元(見本院卷第76頁估價單),應屬有據。
⑶車輛美容鍍膜費:系爭車輛維修、烤漆完畢後,衡情已回復至原有狀態,原告顏羽潔另就系爭車輛進行局部美容及鍍膜,並無事證顯示為回復原狀所必要,故原告顏羽潔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應無理由。
⑷車內影音主機及行車記錄器:原告顏羽潔為更換車內影音主機及行車記錄器,支出14,000元,固據提出汽車影音生活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惟依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前檔玻璃雖有裂痕,A 柱亦有破損,惟並未嚴重變型(見本院卷第38頁),並無事證顯示掉落之3 米鐵管有造成車內設備或物品損壞。原告顏羽潔復未提出系爭車輛車內影音主機及行車記錄器損壞之證明,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更換費用,難以准許。
⑸綜上所述,原告顏羽潔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1,035元(計算式:18,035元+3,000 元)。又被告永錩公司於本件事故後已賠償1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該10,000元係為賠償原告張善鴻之損害。惟肇事車輛之鐵管掉落,係直接造成系爭車輛損害,其損害結果為明顯可知之事實,至於原告張善鴻是否受有收入損失之損害,當非被告所知悉。衡諸常情,被告永錩公司所賠償之10,000元,應係作為車輛維修之賠償。應認被告永錩公司主張該10,000元係作為車輛維修之訂金等語較為可採。從而,扣除已獲賠償之10,000元後,原告顏羽潔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11,035元。
⑹另被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違規停車等語。惟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應為工地旁之停車格,又無其他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被告主張系爭車輛違規停放而與有過失,應屬無據,附此敘明。
⒉原告張善鴻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損害賠償,應以損害與侵害結果間,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原告張善鴻雖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壞,無法前往工地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等語,惟其從事工地灌漿工作,係採點工制並按日收取薪資,並非固定出勤。原告張善鴻並未提出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可預期點工及收入之證明。再者,本件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並未造成人員受傷,故原告張善鴻勞動力並未受損,其所受損害應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通勤之損害。換言之,原告張善鴻仍可採用其他交通方式前往工地工作,應認其工作收入損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張善鴻請求工作收入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顏羽潔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65、6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顏羽潔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35元,及自109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張善鴻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之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