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569號原 告 房點子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沛 被 告 李純華即藝全企業社 倪文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以108 年度桃補字第591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09 年3 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