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5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84號
- 原告
- 龍福航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進坤
- 訴訟代理人
- 林婉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竭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蔡頤奕律師
- 被告
- 駱俊浩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鈞院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3709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訴外人楊敏華與龍福行有限公司(下稱龍福行公司)因前後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余進坤借貸新臺幣4,000 萬元,遂開立發票日期為民國108 年5 月14日、票面金額為4,000 萬、票據號碼CH0000000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余進坤作為擔保。又為擔保系爭本票兌現,被告及被告胞兄駱灃灤均以保證之意思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嗣楊敏華屆期未清償債務,經余進坤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然楊敏華及龍福行公司名下均無財產可供清償,因而換發債權憑證。再者,余進坤已於108 年11月29日將上開4000萬債權之一部即其中20萬元讓與原告,並於108 年12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嗣原告於109 年1 月15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受讓余進坤對被告之20萬元保證債權,並主張以該債權與其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抵銷,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抵銷而消滅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18萬5,740元之本金及自107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與余進坤之間並無原告主張之4000萬保證債務存在,是原告主張自余進坤受讓20萬元之保證債權,並不實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與余進坤成立民法保證契約,然依民法第745 條之規定,被告亦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抵銷而消滅云云,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余進坤與被告間有民法保證關係存在一節,既經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保證關係發生所應具備之特別要件即保證之對象、保證債務之內容、保證人知悉保證債務之內容與同意代負履行責任之意思表示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訴外人楊敏華與龍福行公司固有向余進坤借貸4000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之情形,被告亦自認有於系爭本票上背書,然尚不能直接推認其有擔保楊敏華或龍福行公司對余進坤所負之債務而與余進坤締結民法上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證人余進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可否詳述簽發本票的經過?)楊敏華、駱灃灤、被告於99年跟我借款,總共累計4000萬元,就開本票確保債權。(問:依你方才所述,是駱灃灤、楊敏華、被告共同向你借款累計4000萬元,為何系爭本票發票人僅有楊敏華一人?)楊敏華當債務人,駱灃灤、被告當擔保人。(問:簽發本票時有哪些人在場?)駱灃灤、楊敏華。(問:被告為何會在系爭本票背後背書?)應該是楊敏華拿給駱灃灤跟被告簽的。(問:原因是什麼?)確保債權。因為被告及駱灃灤年輕,還可以賺錢來還我。(問:依你所述,你當時並沒有親自見聞被告於系爭本票背後簽署姓名的過程,是否如此?)我沒有看到。(問:既然楊敏華簽發系爭本票時,駱灃灤也在現場,駱灃灤有當場在本票背後簽名嗎?)楊敏華拿本票來的時候,駱灃灤跟被告都在本票背面簽名簽好了。(問:你知道當時駱灃灤跟被告會在本票背面背書嗎?)知道,是我要求被告跟駱灃灤在本票後面背書,目的是要確保債權,當時楊敏華、駱灃灤、被告都在公司上班賺錢,就是叫人做擔保確保債權。(問:你知道被告在系爭本票背後簽名,他可能要負的法律效果是什麼?)幫忙還錢。(問:幫誰還錢?)幫楊敏華還錢。(問:照你所述,他們三個人是共同借貸,為何現在是幫楊敏華還錢?)因為楊敏華是發票人,所以到時候是幫楊敏華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由證人余進坤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是為擔保發票人楊敏華之票據債務,且證人余進坤明確證稱未見到被告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之過程,也未要求被告須擔任楊敏華之保證人,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余進坤有要求被告對楊敏華就系爭本票債務負保證責任,尤不能證明被告有同意為楊敏華擔任系爭本票債務之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及曾與余進坤達成保證系爭本票債務之保證契約之意思合致,自不能僅以被告於系爭本票背書,即推認其同意保證楊敏華之票據責任。
(三)至原告雖提出保管條一紙(見本院卷第58頁),欲證明被告就系爭本票債務有擔任楊敏華之保證人之意思,惟查,觀諸上開保管條之簽署時間為105 年5 月16日,為簽發系爭本票(105 年5 月14日)之後,且其上並未明確載明被告擔保何人之何債務之保證意思,自難執此反推被告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時,即有為楊敏華擔任保證人之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余進坤間存有保證關係云云,洵無可採。
(四)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可參)。因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是以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保證之意思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且強制執行無效果,故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務生保證責任,並就被告應負之4000萬票據保證責任,就其中20萬元票據保證債權讓與原告,然本件難認被告與余進坤間有何保證關係,已如前述,且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異將票據保證債務之移轉與票據之占有分離,蓋原告既從未占有系爭本票,焉能自余進坤受讓系爭本票之保證債權,進而主張債權債務抵銷,是原告主張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保證債權云云,已難認有據,遑論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僅提出一紙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實之存證信函,且經本院質以原告主張受讓債權之證明為何,原告仍未提出原告與余進坤間之債權讓與證明(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亦難認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一事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自余進坤受讓之系爭本票保證債權20萬元,並主張以該債權與其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抵銷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