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25號 原 告 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傳宗 訴訟代理人 姚秉正 被 告 游碧玲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名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華邑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邑公司)前向原告購買5 部電梯,並簽訂電梯買賣契約,嗣華邑公司支付部分價金後,即將該筆契約債務分別移轉予各戶屋主,經原告同意後,原告分別與該5 戶屋主簽訂電梯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各筆價款均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未稅),就被告部分,扣除華邑公司已支付之價金8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尾款25萬元(計算式:【100 萬1.05】-80萬=25萬),經原告予以折減稅費,僅向被告請求給付237,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0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華邑公司之工地主任曾向被告表示建設公司不需要電梯發票,可改為開立個人名義之發票給被告,以利日後轉售時計入購屋成本,進而達到節稅目的,故被告方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實則兩造間並無電梯買賣之真意,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且被告並無為華邑公司承擔契約債務之意思,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如明知表意人非真意,且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契約之立約當事人分別為原告與被告,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固可認定,然須審究者乃被告與原告間是否有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雖主張:華邑公司向原告購買5 部電梯,嗣華邑公司將契約債務分別移轉予各屋主,又被告欲成為系爭電梯之買受人,故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等情,固提出系爭契約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然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被告已否認有與原告締約之真意,此部分詳如後述,至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亦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購買系爭電梯或有為華邑公司承擔契約債務之真意,尚難僅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有給付契約價金或因債務承擔而承受華邑公司之契約當事人地位等情,況系爭契約對於原告、華邑公司與被告間究為何種債務承擔協議、被告承擔債務之範圍、如何承擔、債務如何移轉等情,均隻字未提,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要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承擔華邑公司對原告之債務等情屬實。 (二)又關於被告簽訂系爭電梯買賣合約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華邑公司工地主任鄭照薰到庭具結證稱:那時候華邑公司交代要拿契約給5 戶屋主簽名,但伊印象有點模糊,不確定是華邑公司的人給伊的,還是原告給伊的。伊後來就拿去給各住戶簽名,被告的部分是伊親自拿去請被告簽名,其他的人部分放在工地,應該是副總請他們簽的。當時是公司交代下來要簽這份合約,說是為了要開個人發票,伊知道前面的款項都是由華邑公司支付,後來說要開個人發票,但沒說錢是誰要付,伊不清楚,所以也沒有跟被告說這些事情,被告應該沒有要成為電梯買受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核與被告抗辯:當時簽立系爭電梯買賣契約是因為工地主任表示可以取得個人名義之發票,用以日後抵稅之用等情相符,足認被告確實並無與原告締結電梯買賣契約之真意,且上情為原告所明知。原告雖認證人鄭照薰於審理中證述不實,並主張當時是原告的業務員去找被告簽約的(見本院卷第77頁),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此外,佐以原告自承華邑公司已清償系爭電梯價金80萬元,而原告係於民國107 年間補充報稅時,開立買受人為被告、買賣金額分別為84萬元、21萬元之發票2 張,並將金額84萬元之發票交由被告收受,然未收受尾款,故尚未將金額21萬元之發票交付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益徵被告抗辯簽訂系爭契約僅係為取得個人名義之發票一事屬實,否則何以原告未在華邑公司清償價金80萬元時,即開立統一發票予華邑公司收受。從而,本件兩造雖有簽訂系爭契約,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有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之真意,亦難認被告有承擔華邑公司對原告之契約債務,是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契約之真意而故意互為締約之意思表示,核屬通謀虛偽簽訂系爭契約,依前揭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被告抗辯其不負擔系爭契約之給付價金義務乙節,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暨遲延利息等節,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