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02號原 告 富德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榤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鉅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稚筑(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已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為解散登記,並選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彭稚筑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經核無訛,揆諸前揭規定,爰列彭稚筑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9,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予原告。」,嗣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3,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及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起陸續與原告承租3G影像車機(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環保車機、影像車機及門號,下稱系爭標的物),並約定每台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700 元,應按季繳納,租賃期間自105 年1 月25日至108 年1 月24日。原告已依約自105 年2 月起陸續將系爭標的物設置於被告車輛上供被告使用,詎被告自106 年5 月起即未依約按季給付租金,扣除已給付之6 萬8,470 元,迄今尚欠租金44萬1,530 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置若罔聞;另因被告使用系爭標的物不當致機器損壞,原告派員前往維修而支出維修費及車資,共計2 萬2,000 元;又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間已屆滿,被告應返還系爭標的物予原告。爰依民法第439 條、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第432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標的物,並給付積欠之租金、維修費及車資共46萬3,530 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系爭標的物明細、兩造間對話內容截圖、維修明細表、應收帳款表、環保車機明細表、影像車機明細表、維修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第51至6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租賃訂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之租賃關係,業已於108 年1 月24日因契約期間屆滿而終止,惟被告尚積欠租金44萬1,53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4萬1,530 元,並返還系爭標的物,為有理由。 (二)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使用系爭標的物不當致機器損壞,原告派員前往維修而支出維修費及車資,共計2 萬2,000 元等語,並提出維修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及車資共2 萬2,000 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第43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萬3,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24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賴家瀅 附表一:環保車機序號及門號明細表 ┌──┬────┬────┬──────┐ │編號│ 車牌 │車機序號│ 門號 │ ├──┼────┼────┼──────┤ │ 1 │LAD-372 │FD8M0059│0000-000000 │ ├──┼────┼────┼──────┤ │ 2 │LAD-373 │FD8M0060│0000-000000 │ ├──┼────┼────┼──────┤ │ 3 │LAF-676 │FD8M0061│0000-000000 │ ├──┼────┼────┼──────┤ │ 4 │ 868-W7 │FD8M0065│0000-000000 │ ├──┼────┼────┼──────┤ │ 5 │ 977-X3 │FD8M0066│0000-000000 │ ├──┼────┼────┼──────┤ │ 6 │KLA-3855│FD8M0062│0000-000000 │ ├──┼────┼────┼──────┤ │ 7 │KLD-0573│FD8M0067│0000-000000 │ ├──┼────┼────┼──────┤ │ 8 │LAC-229 │FD8M0058│0000-000000 │ ├──┼────┼────┼──────┤ │ 9 │LAC-237 │FD8M0059│0000-000000 │ ├──┼────┼────┼──────┤ │ 10 │ 978-X3 │FD8M0063│0000-000000 │ ├──┼────┼────┼──────┤ │ 11 │LAJ-680 │FD8M0064│0000-000000 │ ├──┼────┼────┼──────┤ │ 12 │KLD-0572│FD8M0070│0000-000000 │ └──┴────┴────┴──────┘ 附表二:影像車機序號及門號明細表 ┌──┬────┬────┬──────┐ │編號│ 車牌 │車機序號│ 門號 │ ├──┼────┼────┼──────┤ │ 1 │ 368-X6 │ST004996│0000-000000 │ ├──┼────┼────┼──────┤ │ 2 │ 868-W7 │ST004997│0000-000000 │ ├──┼────┼────┼──────┤ │ 3 │ 977-X3 │ST004998│0000-000000 │ ├──┼────┼────┼──────┤ │ 4 │ 978-X3 │ST004999│0000-000000 │ ├──┼────┼────┼──────┤ │ 5 │LAC-229 │ST005000│0000-000000 │ ├──┼────┼────┼──────┤ │ 6 │LAC-237 │ST005001│0000-000000 │ ├──┼────┼────┼──────┤ │ 7 │LAF-676 │ST004993│0000-000000 │ ├──┼────┼────┼──────┤ │ 8 │LAJ-680 │ST004992│0000-000000 │ ├──┼────┼────┼──────┤ │ 9 │KLA-3026│ST005018│0000-000000 │ ├──┼────┼────┼──────┤ │ 10 │KLA-3027│ST005244│0000-000000 │ ├──┼────┼────┼──────┤ │ 11 │LAD-372 │ST005289│0000-000000 │ ├──┼────┼────┼──────┤ │ 12 │LAD-373 │ST005271│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