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06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7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容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25號

原告
通營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珈瑜
訴訟代理人
李慶煌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官寧郁律師

      張正雄

      王祥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4 月22日就「桃園區營業處100 年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做系爭工程,並於100 年4 月28日開工,102 年3 月29日竣工,102 年6 月19日經被告驗收合格,系爭契約約定自複驗合格日起由原告保固1 年,原告已於103 年12月27日領回工程保固保證金。詎被告竟於107 年11月27日發函表示於同年2 月5 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海華大帝社區配電室有5 具變壓器燒損,係原告於100 年間安裝缺失所致,要求原告賠償變壓器之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8萬9,000 元,且於108 年2 月21日就兩造於107 年間另訂之工程契約中扣款18萬9,000 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8萬9,0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9,000 元,及自108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訂有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做100 年海華大帝社區配電室新設供電之安裝外線分項工程,共安裝39具變壓器,其中36具規格為容量100KVA,3 具為容量50KVA ,變壓器係由被告供料,100KVA變壓器內原附有25A 之過載保護熔絲(下稱熔絲),因其供電電壓為22.8KV,為使變壓器電流不超出其容量而損壞變壓器本體,故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設計圖上,明確指示原告應將變壓器內附之25A 熔絲拆除並裝設12A 或15A 之熔絲。惟原告並未依被告指示更換,仍以25A 之熔絲安裝,致被告所有之100KVA亭置式變壓器過載使用時,熔絲未熔斷,而於107 年2 月5 日下午4 時許燒損被告所有之5 具變壓器(編號M36908、M36937、M36939、M36940、M369500 ,下稱系爭變壓器),致被告受有18萬9,000 元之損害。嗣被告於107 年11月27發文予原告,請求原告於同年12月31日前賠償上開損失,然原告屆期未履行。另兩造訂有107 年丁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另案工程)之承攬契約,因原告應負上開損害賠償,被告固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互為抵銷後,被告於108 年2 月18日扣除上開18萬9,000 元,給付原告另案工程款54萬2,688 元。本件原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應負另案工程款債務互為抵銷,自為合法,又原告未依指示更換熔絲致被告之變壓器燒損,侵害被告之固有利益,乃屬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並無民法第495 條、第498 條、第514 條第1 項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做系爭工程,並於102 年6 月19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已於103 年12月27日領回工程保固保證金,又被告以系爭變壓器於107 年2 月5 日燒損,要求原告賠償18萬9,000 元,且於108 年2 月21日就兩造於107 年間另案工程款中扣款18萬9,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函文、被告單據粘存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亦有明文。再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之損害係指因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生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二者固分別為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所明定。然債務人負有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其範圍兼及瑕疵給付所生損害及加害給付所生損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及第514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關於不完全給付中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適用民法第514 條1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至於不完全給付中屬於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則屬於民法第495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依指示更換熔絲,致變壓器過載使用燒損而受有損害,該等損害並非工作物瑕疵之損害,亦即非原告於系爭契約履行上應得利益之喪失(非得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而係另致被告所有之系爭變壓器燒損,核屬被告履行利益以外即其固有利益之損害,係屬加害給付(即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是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迄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三)經查,被告辯稱100KVA變壓器內原附有25A 之熔絲,因其供電電壓為22.8KV,為使變壓器電流不超出其容量而損壞變壓器本體,故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設計圖上,明確指示原告應將變壓器內附之25A 熔絲拆除並裝設12A 或15A 之熔絲,惟原告並未依被告指示更換,仍以25A 之熔絲安裝等情,業據提出100 年海華大帝社區配電室設計圖面(一)、(二)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至66頁),足認被告確於圖面上明載100KVA變壓器更換前25A 之熔絲共36組需拆除,應裝設36組15A 之熔絲(見本院卷第66頁),且原告自承確實安裝25A 熔絲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辯稱原告未依指示更換熔絲乙情,洵屬有據,應認原告違背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另依被告所提出之100KVA亭置式變壓器燒損事故會勘記錄所示:「100 年海華建設申請新設用電以22.8KV供電時,過載保護熔絲未配合更換為12A ,致亭置式變壓器過載使用時過載保護熔絲未熔斷而引起此次燒損事故。…經量測系爭變壓器後援型限流熔絲電阻值為0 (導通未熔斷)及線圈未有短路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對此亦未爭執,從而,被告既已舉證系爭變壓器之燒損係因原告未依指示更換熔絲所致,堪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侵害被告之固有利益而屬加害給付,故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限已過,被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無理由。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次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上開規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被告固有給付另案工程款之義務,互為抵銷後,被告於108 年2 月18日扣除系爭變壓器之損失18萬9,000 元,給付原告另案工程款54萬2,688 元等情,並提出資產報損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且與原告提出之單據粘存單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被告對原告有18萬9,000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告行使抵銷權本無須經原告同意,且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另案工程款債權,兩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準此,原告對被告之另案工程款債權18萬9,000 元經抵銷後,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9,000 元,及自108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7…」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