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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75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751號

原告
蔡明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玉蓉即金時代唱片製作企業社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 萬4,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0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1,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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