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7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751號
- 原告
- 蔡明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玉蓉即金時代唱片製作企業社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 萬4,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0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1,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