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51號 原 告 蔡明義 被 告 張玉蓉即金時代唱片製作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1,3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26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3 年(即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110 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22,000元,於每月5 日前給付,被告並已繳交44,000元之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8 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09 年10月止,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租金242,000 元(22,000元×13月-44,000元=242,00 0 元),而被告提前搬出,依系爭租約應給付違約金22,000元,另被告於承租期間有未依約繳納其應負擔之水費1,101 元、電費6,383 元,上開金額共計271,394 元(242,000 元+22,000元+1,101 元+6,383 元=271,394 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3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房租伊是繳到108 年11月,用現金給原告。 ㈡伊是109 年1 月底遷出,原告於108 年12月5 日有以簡訊告知不再出租給伊,所以伊認為他要伊我搬家時間,那時候原告也同意,並將押租金給他扣。 ㈢水電費的部份伊同意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26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3 年,並簽訂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22,000元,被告並交付押租金44,000元,且被告於承租期間有未依約繳納其應負擔之水電費7,484 元(水費1,101 元、電費6,383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桃園營業處函、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大溪服務所水費計費詳細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第26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242,000 元及違約金22,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已前詞置辯云云。是本件爭執點厥為:㈠系爭租約何時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何時終止? ⒈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4 項及第5 項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以下同)如未按期繳納租金達二個月時,視為違約」,「甲、乙雙方如有違約時,他方各得終止本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6 頁),觀諸兩造間之LINE簡訊紀錄,原告於 108 年12月5 日通知被告:「蔡明義不租房子給張玉蓉(桃園市○○區○○路000 號),張玉蓉馬上搬出」(見本院卷第70頁),且被告於109 年1 月底遷出,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兩造已於109 年1 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⒉至原告雖主張當初兩造約定將系爭房屋清空,泥作拆除才終止,但被告沒有處理,所以兩造間租賃契約尚未終止云云。然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項前段約定:「乙方遷出時或租賃期限屆滿後,如遺留家具、雜物不搬出時,視作放棄,同意由甲方自行處理,乙方不得異議。若因此所生之費用,由乙方支付並依前款處理。」(見本院卷第6 頁)。準此,則被告縱有留置未搬之物品,原告依該約定本可視為廢棄物自行處理,尚難以之逕謂被告仍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原告徒以被告未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乙節,即主張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未合法終止云云,自非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租金僅繳納至108 年10月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是在108 年10月5 日用現金繳給原告,是繳108 年10月份的房租,是在租屋處交給原告因為當時很趕,所以忘記給原告簽收。108 年10月19日給原告的支票是繳108 年11月份的房租。給原告現金的前一個月,我原本要給原告票,但因原告有急事不能來叫我轉交給高大哥,今日提出的簡訊有,108 年10月我確實有以現金給原告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簡訊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9、70頁),本院審被告於107 年承租系爭房屋時起,歷來均按期繳付租金,有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表格及原告存摺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6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還款情節均能指述歷歷,衡請應無造假可能,堪認被告所辯前詞,尚屬可採。又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租金僅繳納至108 年10月等語,即無足採。準此,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於109 年1 月31日終止,已如前述,而被告未依約給付108 年12月及109 年1 月租金,共計44,000元,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於簽約時已繳納押租金44,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後已無餘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即屬無據。 ⒊再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租賃期間乙方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原告)1 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見本院卷第6 頁),然本件係經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業如前述,並非被告擬提前遷離他處,自不符合該條所約定之情事,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 個月租金22,000元之違約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4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 年3 月10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9 年3 月2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4頁)之翌日即109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