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7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通達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柒拾玖元。 被告應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一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核發之一0八年度司執水字第六一八九一號移轉命令,自民國一零九年五月起至上開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零九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扣除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柒拾玖元後,向原告給付黃世昌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營利所得債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世昌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票字第1413號本票裁定確定在案,並向新北地院取得債權憑證(92年度執辰字第19609 號,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黃世昌對被告得收取之營利所得債權,經鈞院先後於108 年7 月30日及109 年2 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黃世昌對其之營利所得債權,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33,551 元,及自91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09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1891 號,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而系爭移轉命令已於109 年3 月4 日送達被告。詎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並未依法於10日內向鈞院聲明異議,亦未移轉黃世昌之營利所得債權予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扣押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自109 年5 月起至系爭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133,551 元,及自91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09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向原告給付黃世昌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營利所得債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移轉命令、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8 年司執字第61891 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本件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黃世昌對被告之營利所得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 年2 月21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將營利所得債權移轉予原告,該移轉命令於109 年3 月4 日送達被告而生效力。惟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既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移轉命令將黃世昌之營利所得債權移轉予原告。而依黃世昌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2頁),顯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黃世昌對被告之營利所得期間,黃世昌確實取得127,079 元營利所得可供執行受償,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79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基礎係針對其原執行名義之債務人黃世昌,而債務人在未清償完畢前本對原告有給付利息之義務,故本件若准許原告再對被告請求利息,有重複計息之虞,故不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自109 年5 月起至上開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133,551 元,及自91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09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向原告給付黃世昌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營利所得債權,於法亦屬有據(惟應扣除127,079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