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05號 原 告 陳昶叡 陳昶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宥騏 住桃園市○○區○○街0號 被 告 廖仕臨 住台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5 年(即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111 年5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被告並給付押租金5 萬元。詎被告於108 年9 月間通知伊欲終止租約,尚積欠108 年8 、9 月之租金共5 萬元;又被告未於3 月前通知原告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約定應賠償違約金25,000元;另依系爭租約亦約定,房屋稅、地價稅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房屋稅72,229元、地價稅2,896 元;被告於承租期間有未依約繳納其應負擔之水費675 元、電費340 元;另被告於承租期間自行搭建小木屋,然於遷出時未履行回復原狀之責,原告因此支付清潔費15,000元、小木屋拆除費11,000元,上開金額共計177,140 元(50,000+25,000+72,229+2, 896 +675 +340 +15,000+11,000=177,140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7,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小木屋是伊當初跟原告訴訟代理人的先生租的,他同意伊蓋且歸還時無需處理;水電費部份沒有意見;押租金沒有歸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期5 年(即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111 年5 月30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嗣被告於108 年9 月間通知被告欲終止租約,並積欠108 年8 、9 月之租金共5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給付17萬7,140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租金5萬元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承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租金共計5 萬元,而被告於訂約時已交付5 萬元之押租金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該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租金之效力,經抵充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租金,故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租金5 萬元之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違約金25,000元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於3 個月前通知他方。一方未先行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見本院卷第10頁),應係保障原告免於因無預期系爭租約之終止,致無法事先將系爭房屋招租,而受有承租期間空檔之租金損失,且經兩造合意,並衡量一般租賃物招租刊登、磋商所耗費時間,應認此約定金額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5,000 元,核屬有據。 ㈢房屋稅72,229元、地價稅2,896 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租約亦約定,房屋稅、地價稅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有:「房屋稅、地價稅由出租人負擔」(見本院卷第9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乏依據,無從准許。 ㈣水費675 元、電費340 元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5 條第2 、3 項約定:「水、電費由承租人負擔。」(見本院卷第8 頁)。經查,原告已代被告繳納承租期間被告應負擔之水費675 元、電費340 元,有水、電費繳費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是其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費用亦為有據。 ㈤清潔費15,000元、小木屋拆除費11,000元部分: ⒈再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租約第8 條第2 、3 項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承租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依相關法令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安全。前項情形承租人返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遷出時未履行回復原狀之責,原告因此支付清潔費15,000元、小木屋拆除費11,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國展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及雙原帆布裝潢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22頁),是原告依上開條文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亦屬有據。⒉至被告雖辯稱上開小木屋是原告訴訟代理人的先生同意被告蓋的,且歸還時無需處理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舉證說明,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僅空言泛稱,尚無得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15元(25,000+675 +340 +15,000+11,000=52,01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8頁)之翌日即109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柯思妤